-
十二、各機關歲出預算以特定收入為財源,於預算內註明收支併列或撥充特定支出者,應依 法定預算切實執行,該特定收入如有超收,除經本府核准外,不得超支;如有短收, 其支出以已實現之收入數額為限。
-
二十、各機關預算之執行,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員工待遇、福利、獎金、加班費、值班費、國內外出差旅費、兼職費、上下班 交通費及其他給與事項,應由機關內各相關權責單位依照行政院訂頒之各機關 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嚴格審核,並依行政院及本府所 訂相關支給規定覈實辦理。又有關員工健康檢查補助部分,於兼顧員工權益, 及在不重複支給之前題下,依本府函頒規定辦理。 (二)配合本府函轉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之實施,各機關工友 (含技工、駕駛)在預算員額低於編制員額之情形下,如實際進用員額再低於 預算員額者,該預算員額與實際員額之人事費差額部分,得於報府核准後,流 用作為採取替代措施所需經費。但該員額差額,應於編列下年度技工、工友、 駕駛人事費預算員額時,配合予以減列。 (三)特別費應切實依行政院函頒支用規定辦理;各項稅捐非經本府核准不得移作他 用。 (四)各機關需新增或租約到期繼續租用辦公廳舍,應先洽財政局後,確定無適用房 舍時,始得依規定辦理租用;各項租金應按預算切實執行,不得移用。 (五)公有財物應妥善保管維護,發揮功能,如有閒置,應由財產經管單位通盤檢討 調撥,非至規定使用或保管年限屆滿者,不得藉故報廢,其已屆滿規定使用或 保管年限,如仍屬堪用者,應依財產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六)出國、約聘(僱)及臨時人員、志工服務、研究發展、新購及汰換車輛等計畫 經費,應按計畫切實執行,非經本府專案核准不得變更或新增。又出國計畫經 費如遇國外旅費不足情形,由原預算相關出國旅費項下調整支應為原則。 (七)電腦相關計畫,其於年度進行中始確定辦理者,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 設置及應用電腦管理要點」報本府核定或核轉行政院主計處核定,其總費用未 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則依上開規定由各經費需用機關自行核處。 (八)各項投資應按預算切實執行,不得移用。 (九)各機關舉辦各項活動,應切實依「臺北市辦理各項活動作業要點」暨其補充規 定等相關規定辦理。
-
二十四、各機關歲出預算各一級用途別科目之流用,除受第二十二點及第二十三點之限制外 ,每一科目經費流入與流出數額,均不得超過原法定預算數百分之三十。其在原法 定預算數百分之二十以內者,由機關首長核定;超過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應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流用。但主管機關及本府直屬機關,仍自行核定。各機關 並應於六月底及年度終了後填具經費流用情形表,併入六月及十二月份會計報告分 送主管機關、審計處、財政局及主計處。 前項如有第十三點及第十五點所定情形者,應完成其程序後始得辦理。
-
三十、各機關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時,應衡酌執行能力,如無正當原因應避免於年度結束申 請保留,並應避免每年以相同事由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 第二預備金經核准動支後,應按原核定用途支用,不得移作他用。
-
三十四、各機關執行中央補助款之各項計畫經費,應切實依中央核定計畫及「中央對直轄市 、縣市政府一般性與專案補助款編列及執行應行注意事項」辦理,定期或隨時檢討 補助計畫執行進度與效益,執行結果如有賸餘,賸餘款應按中央補助比率退還原補 助機關,但補助款賸餘未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時,得依上開規定免予繳回。並應於年 度決算後,就計畫進度、成果及經費支用情形函報行政院。但中央政府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
三十五、各機關預算所列災害防救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災害防救所需之經費應優先於各單 位原列預算相關經費內覈實支付。如原列預算不敷支應或無相關經費可供勻支,且 屬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支用災害準備金審查原則所定支用範圍者,得專案報府動支 總預算「災害準備金」。 前項動支災害準備金案件經本府同意後,應積極辦理,除奉准得以預估數辦理分配 者外,其餘應俟經費實際需用數額確定後,檢附簽案影本連同動支數額表及各項費 用明細表函報本府核定分配預算,並由本府函知主管機關、原編送機關、審計處及 財政局。
-
四十一、各機關對民間團體補(捐)助,除依審計機關審核團體私人領受公款補助辦法之規 定辦理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討現行對民間團體補(捐)助計畫之必要性,對於無法令依據且非必要部 分應予刪除。 (二)對民間團體補(捐)助之對象、條件、標準、經費使用限制、申請程序與應 備文件、審查及執行成果考核方式,應有明確規範,並於網際網路公開。除 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資料者外,其受補( 捐)助之民間團體,包括補(捐)助事項、補(捐)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 (捐)助金額等資訊,亦應按季於網際網路公開。 (三)為避免民間團體以同一事由或活動向多機關申請補(捐)助,造成重複情形 ,各機關訂定補(捐)助規範時,應明定以同一事由或活動向多機關申請補 (捐)助時,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擬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項目及金 額。 (四)受全額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檢具成果報 告、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獲補(捐)助經費項目金額明細表及各項支出憑 證,向各補(捐)助機關辦理核銷結報。如僅受部分補(捐)助或接受二個 以上政府機關補(捐)助者,除應檢附成果報告、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外, 應另列明各機關補(捐)助項目及金額送請補(捐)助機關核備。各補(捐 )助機關應考核其成效,並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負責審核,如發現成效不 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者,嗣後不再補(捐)助 。
-
四十三、各機關經辦單位已收之歲入款,應在規定期限內按收入性質分列適當科目繳庫,除 帳務處理之必要者外,不得以預收款、代收款、暫收款等科目列帳。
-
五十、會計年度終了,各機關受託代辦經費未支用數須於下年度繼續辦理者,免移回委託機 關,並應由受託機關將有關資料檢送委託機關辦理預算保留事宜。 保留計畫須由中央機關相對辦理保留補助款者,於辦理保留前,應洽中央對口機關一 併辦理保留。
-
五十三、為迅速明瞭各機關收支狀況,各機關應於每月終了後七日內(會計年度最後月份於 次月二十五日)將本機關所管歲入、歲出(含以前年度保留款)各款執行情形,按 月填製歲入、歲出執行狀況月報表,逕送主管機關。各主管機關應詳予審核,並於 每月終了後十一日內(會計年度最後月份於次年一月底前)彙編後,將歲出執行狀 況月報表送審計處及主計處,並由主計處擇要彙提市政會議報告。另將歲入執行狀 況月報表以電子郵件傳送財政局。 前項歲出執行狀況月報表預算累計執行數(經常門包括實付數及暫付數;資本門包 括實付數、暫付數、應付未付數及累計節餘)與累計分配數之比值未達百分之八十 者,主辦機關並需填報落後原因分析及因應對策。
法規名稱:
臺北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6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授主公預字第10031554800號函修正第12、20、24、30、34、35、41、43、50、53;並自一百零一年度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