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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各機關年度工程預算,應依市議會審議通過之計畫及預算期限確實執行,並依照下列 規定辦理: (一)如須分項發包,應按主體工程、附屬工程等之施工順序辦理。 (二)不得擅自變更施作項目或辦理減項減量發包,若有減項減量部分,嗣後仍須增 編預算辦理者,均應先函請市議會同意後始得辦理。 (三)如因變更工程設計或都市計畫審議等相關問題,造成工程進度延宕,應依相關 作業程序積極處理,避免因工期延宕導致工程費用鉅增。 (四)工程發包後,應依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等有關規定辦理,如須增加工程費時, 應覓得財源後始得為之。但若涉及調增市議會審議通過之連續性工程之總工程 費,且無法自行調整挹注,須於以後年度增編預算者,應於總預算案函送市議 會前,以府函函請市議會審議,並俟市議會同意後始得辦理發包或契約變更事 宜。
法規名稱:
臺北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9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主公預字第10330246000號函修正第18點條文;並自103年度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