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五、各機關歲入、歲出預算分配預算之編造,由各計畫承辦單位按其法定預算數額,依臺北 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分配注意事項規定妥為規劃分配,送會計單位彙辦。
  • 十二、各機關預算實際執行時,如因重要政策變更,而導致相關預算產生變動,經檢討相關 預算無法調整挹注且嗣後仍須增編預算辦理者,應先函請市議會同意後始得辦理。
  • 十四、總預算案未能依法定期限完成審議時,各機關預算之執行,應依臺北市地方總預算案 未能依限完成之執行補充規定及臺北市地方總預算案未經議會審議通過前各機關(基 金)辦理採購招標之處理原則辦理相關事宜。 另為加強預算之執行,避免發生進度落後及經費保留情形,各機關執行各項資本支出 ,應於總預算案編成時即展開準備作業,周詳考量,妥善規劃辦理。除發生特殊情況 ,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延後執行者外,至遲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工程之定作,除依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發包前作業參考期程表辦理相關作業外 ,應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內開標。 (二)設備之買受或定製,除參與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項目,得配合主辦機關採 購期程辦理外,應於年度開始四個月內開標。 (三)用地之取得,應依本府地政局之列管期程辦理。 (四)工程或設備之採購,如委託本府其他機關代辦者,應確實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 機關學校工程委託代辦作業要點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間委託代辦經費處理 要點辦理,並於年度開始二個月內完成委託程序。 機關首長應就每一工程(計畫)指定專案經理人(PM)負責掌控專案之進度及預算執 行,如有落後情形應提出改善計畫。
  • 十六、各機關年度工程預算,應依市議會審議通過之計畫及預算期限確實執行,並依照下列 規定辦理: (一)辦理各項公共工程及房屋建築計畫,應自設定建造標準時,即審酌其工程定位 及功能,對應提出妥適之建造標準,並從預算編列、設計、施工、監造到驗收 各階段,均依所設定之建造標準落實執行,以有效運用政府預算。 (二)如須分項發包,應按主體工程、附屬工程等之施工順序辦理。 (三)如因變更工程設計或都市計畫審議等相關問題,造成工程進度延宕,應依相關 作業程序積極處理,避免因工期延宕導致工程費用鉅增。 (四)工程發包後,應依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等有關規定辦理,如須增加工程費時, 應覓得財源後始得為之。 (五)前款增加之經費若無法自行調整挹注,須於以後年度增編預算者,依下列規定 辦理: 1.其增編預算未經市議會審議通過前,有先行辦理之必要者,應提報市政會議 通過並以府函函請市議會同意後,始得辦理發包或契約變更事宜。 2.若所需增加之經費得併同於年度預算案以修正總工程費方式送市議會審議者 ,應於總預算案函送市議會前,提報市政會議通過後以府函函請市議會併予 審議。
  • 十七、各機關應切實控制預算之執行,並本撙節原則支用經費,充分運用現有人力,節約使 用水電、油料、文具用品、紙張、影印、傳真機等事務性設備耗材及通訊費,並落實 紙杯及瓶裝水減量;各種文件印刷,應以實用為主,力避豪華精美;各種節令慶典、 活動,不得鋪張;不得辦理非必要之禮品採購及聯誼餐敘;確有必要辦理之訓練、考 察、研討會,亦應儘量節省,以避免有浪費、消化預算之情事。 各機關執行預算,其員工如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等行為,致政府財物或聲譽 遭受重大損害者,除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等規定懲處外,相關人員財務 責任,依審計機關審查決定辦理。
  • 十八、各機關預算之執行,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員工待遇、福利、獎金、加班費、值班費、國內外出差旅費、兼職費、上下班 交通費及其他給與事項,應由機關內各相關權責單位準用行政院訂頒之各機關 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及依照臺北市屬各機關員工上下 班交通費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等有關規定辦理及嚴格審核。又有關員工健康 檢查補助部分,於兼顧員工權益,及在不重複支給之前題下,依本府函頒規定 辦理。 (二)特別費應切實依行政院頒標準及支用規定覈實辦理,不得超支。 (三)各項稅捐非經本府核准,不得移用。 (四)各項租金應按預算切實執行,不得移用。 (五)各機關需新增或租約到期繼續租用辦公廳舍,應先洽財政局後,確定無適用房 舍時,始得依規定辦理租用。 (六)公有財物應妥善保管維護,發揮功能,如有閒置,應由財產經管單位通盤檢討 調撥,非至規定使用或保管年限屆滿者,不得藉故報廢,其已屆滿規定使用或 保管年限,如仍屬堪用者,應依財產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七)文康活動費,應切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以下簡稱主計總處)訂頒共同性費用 編列基準表及本府支用規定覈實辦理,不得超支。 (八)各機關應本撙節用人精神及業務實際需要,合理配置人力,如為應短期或特定 業務需要,須以業務費進用臨時人員,應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 用及運用要點規定,從嚴核實進用或運用。 (九)出國、約聘(僱)與臨時人員、研究發展、新購、汰換及租賃車輛等計畫經費 ,應按計畫切實執行,非經本府專案核准不得變更或新增。又出國計畫經費如 遇國外或大陸地區旅費不足情形,由原預算相關出國旅費項下先行調整支應, 再有不足得動支預備金。 (十)電腦相關計畫,其於年度進行中始確定辦理者,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設 置及應用電腦管理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其總費用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則 依上開規定由各經費需用機關自行核處。 (十一)各項投資應按預算切實執行,不得移用。 (十二)各機關舉辦各項活動,應切實依臺北市辦理各項活動作業要點暨其補充規定 等相關規定辦理。 (十三)各機關編列預算辦理政策宣導,應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 、單位名稱,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並確實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 執行原則辦理。主管機關並應就所屬機關之執行情形加強管理。 (十四)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之執行應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 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十五)逾時誤餐餐盒費用,各機關得視個案業務特性或會議性質於單價新臺幣一百 元範圍內彈性辦理,若有特殊業務需求逾上開單價者,得簽陳機關核定或訂 定內規辦理。
  • 十九、各機關採購各種公務車輛,應依主計總處訂頒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表所列公務車輛編 列基準辦理。
  • 二十六、各機關歲出預算各一級用途別科目之流用,除受第二十四點及第二十五點之限制外 ,每一科目經費間之流用,其流入、流出數額均不得超過原預算數額百分之二十, 並由機關核定。但經市議會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不得流用,並依預算法第六 十三條但書規定之執行原則辦理。 各機關應於六月底及年度終了後填具經費流用情形表,併入六月及十二月份會計報 告分送主管機關、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以下簡稱審計處)、財政局及主計處。 依前點與本點第一項辦理之流用,應逐案將經費流用情形表函送財政局,並副知主 計處。 第一項如有第十二點所定情形者,應完成其程序後始得辦理。
  • 二十七、各機關執行工程預算,同一工作計畫內,各分支計畫間經費之流用,除依預算法第 六十三條但書規定之執行原則所定不得流用之情形外,應在不違背或降低原計畫預 定目標、效益及功能之情況下,始得辦理,每一分支計畫經費流入與流出數額,其 在原法定預算百分之二十以內者,由機關核定,超過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者, 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及本府直屬機關,仍自行核定),超過百分之三十 者,則應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但有第十二點所定情形者,應完成其程序後 始得辦理。
  • 三十、各機關對合於預算法第七十條各款規定者,經檢討年度預算相關經費確實無法容納, 得敘明原因、需求情形及依據條款,於完成內部審核程序並報經主管機關審核確為業 務必須及符合規定後,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之審查機制及流程圖 之程序,報府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 前項經本府同意辦理之案件,各機關應依規定程序確實積極辦理,於經費實際需用數 額確定後,營繕工程(含委託技術服務費)至遲於簽奉核准日起三個月內,其餘項目 至遲於簽奉核准日起二個月內,檢附動支數額表及各項費用明細表並掃描成影像檔案 後,陳報主管機關核轉主計處核定分配,並由主計處函知申請機關、主管機關、審計 處及財政局。如逾上開期限仍需繼續辦理者,應專案報告檢討。
  • 三十二、各機關應依法定預算控制執行,其有合於各年度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所定 得請求提出追加歲出預算情形者,得編具追加預算表陳報本府核辦。 前項請求追加預算應註明合於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所定依據條款,在未完 成法定程序前,除依拾壹、墊付款支用規定辦理,或取得市議會之授權得先行墊付 者外,一律不得先行支應。
  • 三十三、依前點規定請求追加預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追加預算所需經費,應儘先在本單位預算內,統籌設法追減一部分經費充作 財源。無法自行籌措,必須另行追加歲入預算者,應先洽財政局籌妥財源, 始得辦理追加歲出預算。 (二)請求追加(減)預算,應編具追加(減)預算明細表,並檢附追加(減)預 算書,由主管機關負責審核,認係確屬合於規定,於本府函示期限內,檢同 原表及另附臺北市政府辦理追加預算情形表送達本府核辦,逾期不予受理。
  • 三十五、中央核定之補助款,各機關未及納入預算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應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二十條各款所定事項,且經中 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同意之補助款,得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並編製中央補助 款代收代付明細表,以附表方式列入當年度決算。 (二)非屬前款所定之補助款,得依本府函准市議會之決議規定先行墊支,事後再 彙案補辦年度追加預算或列入次一年度預算。
  • 三十六、各機關執行中央補助款之各項計畫經費,應切實依中央核定計畫及中央對直轄市、 縣(市)政府一般性與專案補助款編列及執行應行注意事項辦理,定期或隨時檢討 補助計畫執行進度與效益,執行結果如有賸餘,其賸餘應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補助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辦理。又補助計畫如經費計畫修正為不須中央 補助,應即退還補助機關繳回國庫。另應於年度決算後,就計畫進度、成果及經費 支用情形函報行政院。但中央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三十七、各機關預算所列災害防救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災害防救所需之經費應優先於各機 關原列預算相關經費內覈實支付。如原列預算不敷支應或無相關經費可供勻支,且 屬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支用災害準備金審查原則等規定所定支用範圍者,得專案報 府動支災害準備金。 前項動支災害準備金案件經本府同意後,應積極辦理,除奉准得以預估數辦理分配 者外,其餘應俟經費實際需用數額確定後,檢附簽案影本連同動支數額表及各項費 用明細表掃描成影像檔案函報本府核定分配預算,並由本府函知主管機關、原編送 機關、審計處及財政局。
  • 三十九、各機關符合前點調整收支移緩濟急之辦理順序如下: (一)由機關核定後,在原列與災害發生應變措施及災後復原重建等相關科目經費 覈實支應。 (二)由機關核定後,在原列預算範圍內檢討調整覈實支應。 (三)經前二款調整後,仍有不足之經費依下列方式辦理: 1.屬公共設施復建工程,應依公共設施災後復建工程經費審議及執行作業要 點提供相關資料報府彙案向行政院申請補助款。 2.屬中央各機關可補助項目,由各機關個別向中央各機關申請補助,並副知 財政局及主計處。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於奉准後,應修改歲出分配預算,如涉及跨工作計畫或一級 用途別科目之調整,並應加編具歲出預算調整表。但為爭取時效,未完成修 改歲出分配預算程序前,得在原列預算範圍內,依臺北市政府災害及緊急事 件搶修作業要點,經機關核准後,先行暫付。
  • 四十二、各機關受託代辦經費,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將已支付且可辦理核銷之原始憑 證,至遲於三個月內檢送委託機關審核列帳。 合辦工程之工程款核銷,主辦機關應將合辦事項之款項,就已支付且可辦理核銷之 原始憑證,按各參建機關分攤比例,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間委託代辦經費處理 要點檢送參建機關審核列帳。
  • 四十三、各機關之保管、代收、代管、預收、暫收等款項,除未納入集中支付者,存入專戶 存款外,其餘應依規定時限存入市庫存款戶,非經本府核准,不得挪移墊用,並連 同應付、預(暫)付款,隨時注意清結。
  • 四十九、會計年度終了,各機關本年度或以前年度歲入款項,已發生(含已開立處分書或裁 決書)而尚未收得之收入,應切實查明,據實簽報機關核准後,轉入下年度列為以 前年度應收款;其餘經簽奉本府核准保留於以後年度繼續收得之款項,應轉入下年 度列為以前年度應收保留款。 前項應收款、應收保留款應檢附歲入預算保留明細表逕送財政局。
  • 五十、會計年度終了,各機關對於歲出已發生尚未清償之債務、契約責任或繼續經費須轉入 下年度者,無論本年度或以前年度,均應依規定填具保留申請表陳送主管機關,主管 機關確實負責審核後,層轉本府核定,奉核定後始得轉入下年度辦理。 前項歲出預算保留款不得申請變更用途,亦不得互相移用。 第一項歲出預算保留款由本府核定後並通知審計處、財政局及各主管機關。
  • 五十三、各機關於會計年度收支結束後,保留款未經核定前,已發生契約責任之案件,基於 事實需要依契約規定,得在原申請保留年度科目經費內,經機關核准後,先行按付 款程序辦理預付,俟保留申請與分配核定後,再行辦理轉正;如申請之保留案件未 奉准,或僅部分核准者,其已支付或溢付之款項,應由各支用機關負責收回。
  • 五十四、總預算有關融資調度之保留,由財政局簽會主計處經本府核准後,保留轉入下年度 繼續執行。
  • 五十六、各機關應將本機關所管歲入、歲出(含以前年度保留款)執行情形,按月填製歲入 、歲出執行情形表依會計報告遞送時程,逕送主管機關。各主管機關應詳予審核, 於彙編後併同會計報告遞送主計處、財政局及審計處。
  • 五十九、為提升計畫及預算執行績效,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就各項計畫執行情形確實填報並 詳加檢討改善: (一)按月就工作計畫實際執行進度切實檢討,併同預算執行狀況提報局(處)務 會議。 (二)各項資本支出工程(計畫)或預算執行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者,應由負責 單位提出改善計畫彙提主管局(處)務會議報告。 (三)各項資本支出倘有重大困難或跨機關間須協調事項,應協同主管機關適時提 請府級長官(副秘書長)協處。 (四)每季應另就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資本支出、府列管、主管機關及本機關首長 要求列管之計畫(以下簡稱重大計畫),辦理實際進度與預定進度之差異分 析、編製重大計畫預算執行績效分析表,併同會計報告遞送主管機關、主計 處、財政局及審計處。 另府列管項目及資本支出執行進度落後項目之管考,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資本支出 預算執行監督機制及流程圖辦理。
  • 六十一、各機關以墊付款先行支用前點各款支出,應踐行下列程序: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支出,應敘明理由報府,經本府核准或函請市議會同意後, 始得支用。 (二)第四款支出,除為因應下列事項,有以中央核定之補助款支出之必要,經函 請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代收代付方式先行執行,並編製中央補 助款代收代付明細表,以附表方式列入當年度決算外,應敘明理由,報府函 請市議會同意後,始得支用: 1.災害或緊急事項。 2.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所辦理之事項,經行政院核定應於一定期限內完 成者。 3.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各款之評比結果,且已依同辦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報經行政院備查 ,並以非普及式方式分配具時效性之補助款。 (三)第五款及第六款支出,應敘明理由,報府函請市議會同意後,始得支用。
  • 六十四、特別預算之執行,除準用本要點有關規定辦理外,有關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移用及 融資調度部分之保留,則由該特別預算主管機關簽會財政局、主計處經本府核准後 ,保留轉入下年度繼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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