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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機關應依法編造歲入、歲出分配預算,經核定後切實執行。 各機關辦理前項分配時,除歲出預算內第一預備金及專案核准動支各 款外,其餘均應按法定預算數額,就收入可能收起之時間及計畫預定 進度,妥為分配。 前項專案核准動支各款,係依下列原則所列之經費: (一)具統籌性質,須俟各機關年度進行中原列相關經費不敷或發生 災害需予救助、復建時方得動支者。 (二)依實際業務或財務管理考量核定應專案動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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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各機關預算之執行,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員工待遇、福利、獎金、加班費、國內外出差旅費、兼職費 、上下班交通費及其他給與事項,應由機關內各相關權責單 位準用行政院訂頒之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 之權責分工表及依照臺北市屬各機關員工上下班交通費預算 執行之權責分工表等有關規定辦理及嚴格審核。又有關員工 健康檢查補助部分,於兼顧員工權益,及在不重複支給之前 題下,依本府函頒規定辦理。 (二)特別費應切實依行政院頒標準及支用規定核實辦理,不得超 支。 (三)各項稅捐非經本府核准,不得移用。 (四)各項租金應按預算切實執行,不得移用。 (五)各機關需新增或租約到期繼續租用辦公廳舍,應先洽財政局 後,確定無適用房舍時,始得依規定辦理租用。 (六)公有財物應妥善保管維護,發揮功能,如有閒置,應由財產 經管單位通盤檢討調撥,非至規定使用或保管年限屆滿者, 不得藉故報廢,其已屆滿規定使用或保管年限,如仍屬堪用 者,應依財產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七)文康活動費,應切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以下簡稱主計總處 )訂定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表及本府支用規定核實辦理,不 得超支。 (八)各機關應本撙節用人精神及業務實際需要,合理配置人力, 如為應短期或特定業務需要,須以業務費進用臨時人員,應 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規定,從 嚴核實進用。 (九)預算員額(含約聘僱)與臨時人員員額、研究發展、新購與 汰換及租賃車輛等計畫經費,應按計畫切實執行,非經本府 專案核准不得變更或新增。 (十)出國計畫,應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構)學校公教人 員因公出國及赴大陸地區案件處理要點辦理;又出國計畫經 費如有不足情形,由原預算相關出國旅費項下先行調整支應 ,再有不足得動支預備金。 (十一)資訊相關計畫,應依臺北市政府資訊計畫先期審查作業要 點等相關規定辦理。 (十二)新購與汰換及租賃車輛計畫,應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 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補充規定與臺北市政府公務車輛使用 管理要點辦理。 (十三)各項投資應按預算切實執行,不得移用。 (十四)各機關舉辦各項活動,應切實依臺北市辦理各項活動作業 要點暨其補充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 (十五)各機關編列預算於平面媒體、廣播媒體、網路媒體(含社 群媒體)及電視媒體辦理政策及業務宣導,應明確標示其 為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單位名稱,不得以置入性 行銷方式進行,並切實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執行原則 及臺北市各機關(基金)等執行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作 業程序表辦理。各主管機關並應就所屬機關之執行情形加 強管理。 (十六)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之執行,應依臺北市政 府各機關(基金)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 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十七)逾時誤餐餐盒費用,各機關得視個案業務特性或會議性質 於單價新臺幣一百元範圍內彈性辦理;若有特殊業務需求 逾上開單價者,得簽陳機關核定或訂定內規辦理。 (十八)獎補助費非經本府核准,不得新增名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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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同一工作計畫各一級用途別科目間經 費之流用,應受下列限制: (一)人事費不得流入,如有賸餘亦不得流出。 (二)債務費,不得流出。 (三)獎補助費,非經本府核准,不得流出。 前項規定不得流用之科目,各機關應另立細目登記、控制,並嚴 格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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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遇經費有不足時,得敘明原因及需求情 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動支所列之第一預備金(主管機關及本府 直屬機關,仍自行核定)。 前項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之案件,各機關應依規定填具動支第一 預備金數額表及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以下簡稱 各項費用明細表),陳報主管機關切實審查核定後,函轉主計處 備案,並由主計處函知審計處及財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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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各機關對合於預算法第七十條各款規定者,經檢討年度預算相關 經費確實無法容納,得敘明原因、需求情形及依據條款,於完成 內部審核程序並報經主管機關審核確為業務必須及符合規定後, 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流程及審查機制之程序 ,報府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 前項經本府同意辦理之案件,各機關應依規定程序切實積極辦理 ,於經費實際需用數額確定後,營繕工程(含委託技術服務費) 至遲於簽奉核准日起三個月內,其餘項目至遲於簽奉核准日起二 個月內,檢附動支第二預備金數額表及各項費用明細表,陳報主 管機關核轉主計處核定分配預算,並由主計處函知申請機關、主 管機關、審計處及財政局。如逾上開期限仍需繼續辦理者,應專 案報告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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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依前點規定請求追加預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追加預算所需自籌經費,應儘先在各機關單位預算內,統 籌設法追減一部分經費充作財源。無法追減經費籌措,必 須另行追加歲入預算者,應先洽財政局籌妥財源,始得辦 理追加歲出預算。 (二)請求追加(減)預算,應編具追加(減)預算明細表,並 檢附追加(減)預算書,由主管機關負責審核,認係確屬 合於規定,於本府函示期限內送達本府核辦,逾期不予受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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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各機關個別向中央政府所屬各機關申請補助款及其核定情形,應 知會其會計單位,及副知主計處、財政局;其未及納入年度預算 須補辦該年度追加預算或次一年度預算辦理者,應於追加(減) 預算案或次年度總預算案函送市議會審議前,依主計處之通知填 送相關計畫及金額資料,由主計處彙送市議會參考。 若中央各機關專案補助款涉及本府相對配合款須未來併同辦理追 加預算或次一年度預算者,應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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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各機關預算所列災害防救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災害防救所需之 經費應優先於各機關原列預算相關經費內核實支付。如原列預算 不敷支應或無相關經費可供勻支,且屬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支用 災害準備金審查原則等規定所定支用範圍者,得專案報府動支災 害準備金。 前項動支災害準備金案件經本府同意後,應積極辦理,除奉准得 以預估數辦理分配者外,其餘應俟經費實際需用數額確定後,檢 附簽案影本連同動支災害準備金數額表及各項費用明細表,陳報 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分配預算,並由本府函知主管機關、原編 送機關、審計處及財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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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各機關於接獲保留核定或審計處修正決算增(減)列應收數、應付 數、保留數後,應即據以填具歲入、歲出保留分配表(歲入部分應 連同自動轉入下年度之應收款),並比照年度預算分配編送及核定 程序辦理分配,其通知程序與申請預算保留相同,修改分配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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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六、各機關應將所管歲入、歲出(含以前年度保留款)執行情形,按 月填製歲入、歲出執行情形表依會計報告遞送時程,逕送主管機 關。各主管機關應詳予審核,於彙編後併同會計報告遞送主計處 、財政局及審計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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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四、特別預算之執行,除準用本要點有關規定辦理外;有關以前年度 歲計賸餘之移用及融資調度部分之保留,則由該特別預算主管機 關簽會財政局、主計處經本府核准後,保留轉入下年度繼續執行 。
法規名稱:
臺北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0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臺北市政府(112)府授主公預字第1123001015號函修正第4、18、23、28、29、32、33、36、50、56、64點條文;除第18點條文第11款自112年2月4日生效外,餘自112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