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十九、各機關對合於預算法第七十條各款規定者,經檢討年度預算相關 經費(含第一預備金及所管特種基金)確實無法容納,得敘明原 因、需求情形及依據條款,於完成內部審核程序並報經主管機關 審核確為業務必須及符合規定後,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申請動支 第二預備金流程及審查機制之程序,報府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 前項經本府同意辦理之案件,各機關應依規定程序切實積極辦理 ,於經費實際需用數額確定後,營繕工程(含委託技術服務費) 至遲於簽奉核准日起三個月內,其餘項目至遲於簽奉核准日起二 個月內,檢附動支第二預備金數額表及各項費用明細表,陳報主 管機關核轉主計處核定分配預算,並由主計處函知申請機關、主 管機關、審計處及財政局。如逾上開期限仍需繼續辦理者,應專 簽報府核准。
  • 三十七、各機關依前點辦理後,如仍有不敷支應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 災後之復建經費,得依災害防救法第五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 十一條規定,調整當年度收支支應,不受第六點、第十八點及第 二十二點至第二十六點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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