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六、各機關於歲出分配預算執行期間,如因變更原定實施計畫或調整實施 進度,須提前支用時,除已過執行期間之分配預算不再調整外,得申 請修改分配預算,其編造及核定程序與分配預算同。
  • 十四、總預算案之審議如不能依限完成,各機關預算之執行,應依臺北市 地方總預算案未能依限完成之執行補充規定及臺北市地方總預算案 未經議會審議通過前各機關(基金)辦理採購招標之處理原則辦理 相關事宜。 另為加強預算之執行,避免發生進度落後及經費保留情形,各機關 執行各項資本支出,應於總預算案編成時即展開準備作業,周詳考 量,妥善規劃辦理。除發生特殊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延後執行 者外,至遲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工程之定作,除依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發包前作業參考期程表辦 理相關作業外,應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內開標。 (二)設備之買受或定製,除參與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項目,得配 合主辦機關採購期程辦理外,應於年度開始四個月內開標。 (三)用地之取得,應依本府地政局之列管期程辦理。 (四)工程或設備之採購,如委託本府其他機關代辦,應切實依臺北市 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委託代辦作業要點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 機關學校間委託代辦經費處理要點辦理,並於年度開始二個月內 完成委託程序。 機關首長應就每一工程(計畫)指定專責人員負責掌控專案之進度 及預算執行,如有落後情形應提出改善計畫。
  • 十八、各機關預算之執行,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員工待遇、福利、獎金、加班費、國內外出差旅費、兼職費、上 下班交通費及其他給與事項,應由機關內各相關權責單位準用行 政院訂頒之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 及依照臺北市屬各機關員工上下班交通費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 等有關規定辦理及嚴格審核。又有關員工健康檢查補助部分,於 兼顧員工權益,及在不重複支給之前題下,依本府函頒規定辦理 。 (二)特別費應切實依行政院頒標準及支用規定核實辦理,不得超支。 (三)各項稅捐非經本府核准,不得移用。 (四)各項租金應按預算切實執行,不得移用。 (五)各機關需新增或租約到期繼續租用辦公廳舍,應先洽財政局後, 確定無適用房舍時,始得依規定辦理租用。 (六)公有財物應妥善保管維護,發揮功能,如有閒置,應由財產經管 單位通盤檢討調撥,非至規定使用或保管年限屆滿者,不得藉故 報廢,其已屆滿規定使用或保管年限,如仍屬堪用者,應依財產 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七)文康活動費,應切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以下簡稱主計總處)訂 定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表及本府支用規定核實辦理,不得超支。 (八)各機關應本撙節用人精神及業務實際需要,合理配置人力,如為 應短期或特定業務需要,須以業務費進用臨時人員,應依臺北市 政府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規定,從嚴核實進用。 (九)預算員額(含約聘僱)與臨時人員員額、研究發展、新購與汰換 及租賃車輛等計畫經費,應按計畫切實執行,非經本府專案核准 不得變更或新增。 (十)出國計畫,應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構)學校公教人員因 公出國及赴大陸地區案件處理要點,以及本府一百十二年八月二 十四日府授人考字第一一二三○○七四五六號函規定辦理;又出 國計畫經費如有不足情形,應優先由原預算相關出國旅費項下調 整支應,原則不得以其他預算或動支預備金支應。 (十一)資訊相關計畫,應依臺北市政府資訊計畫先期審查作業要點等 相關規定辦理。 (十二)新購與汰換及租賃車輛計畫,應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 及租賃公務車輛補充規定與臺北市政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 辦理。 (十三)各項投資應按預算切實執行,不得移用。 (十四)各機關舉辦各項活動,應切實依臺北市辦理各項活動作業要點 暨其補充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 (十五)各機關編列預算於平面媒體、廣播媒體、網路媒體(含社群媒 體)及電視媒體辦理政策及業務宣導,應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 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單位名稱,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 ,並切實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執行原則及臺北市各機關( 基金)等執行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作業程序表辦理。各主管 機關並應就所屬機關之執行情形加強管理。 (十六)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之執行,應依臺北市政府各 機關(基金)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 項規定辦理。 (十七)逾時誤餐餐盒費用,各機關得視個案業務特性或會議性質於單 價新臺幣一百二十元範圍內彈性辦理;若有特殊業務需求逾上 開單價者,得簽陳機關核定或訂定內規辦理。 (十八)獎補助費非經本府核准,不得新增名目。
  • 三十三、各機關個別向中央政府所屬各機關申請補助款及其核定情形,應 知會其會計單位,及副知主計處、財政局;其未及納入年度預算 須補辦該年度追加預算或次一年度預算辦理者,應於追加(減) 預算案或次年度總預算案函送市議會審議前,依主計處之通知填 送相關計畫及金額資料,由主計處彙送市議會參考。 各機關接受中央核撥(或補助)經費,辦理相關計畫,若本府無 須負擔配合款者,得先行墊支,再彙案補辦年度追加預算或列入 次一年度預算;惟若本府須負擔配合款,且須未來併同辦理追加 預算或次一年度預算者,應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辦理。
  • 三十四、中央核定之補助款,各機關未及納入預算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因應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二十條各款所定 事項,且經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同意之補助款,得以代收代付 方式執行,並編製中央補助款代收代付明細表,以附表方式列 入當年度決算。 (二)非屬前款所定之補助款,得依本府函准市議會之決議及前點規 定先行墊支,事後再彙案補辦年度追加預算或列入次一年度預 算。
  • 四十一、各機關受託代辦經費,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將已支付且可 辦理核銷之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以下簡稱原始憑證),檢送洽 辦機關審核列帳,但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 合辦工程之工程款核銷,代辦機關應將合辦事項之款項,就已支 付且可辦理核銷之原始憑證,按各參建機關分攤比例,依臺北市 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間委託代辦經費處理要點檢送各該機關審核 列帳。
  • 六十六、各機關依規定編製之各種書表,其編製之期限、份數及格式,由 主計總處定之。 前項書表得由主計處審酌需要,增訂補充書表或增列必要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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