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七、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應依其業務情形,核實編造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以下簡 稱估計表)。其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業權基金部分 1.總說明。 2.收支及盈虧(餘絀)估計。 3.主要產品產銷營運(業務)估計。 4.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計畫。 5.長期投資、長期應收款、長期貸款、無形資產及遞延費用計畫。 6.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 7.資金轉投資計畫。 8.其他重要計畫。 (二)政事基金部分: 1.總說明。 2.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估計。 3.主要業務計畫。 4.購建固定資產計畫。 5.購置無形資產及遞延支出計畫。 前項估計表以每半年為一期,第一期應俟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二十日內編成,第二期應 於下半年度開始二十日內編成,陳報各基金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於十日內 核定。 第一項估計表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有重大變動時,應即修正,並將修正後之估計表陳報 主管機關核定。
  • 八、前點估計表,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應按營業(業務)情形,估測執行期間產銷營運(業 務)狀況可能產生之變化,並評估其得失及該期內可能達成之業績予以編列。另為擴大 國內需求,維持經濟穩定成長,各項計畫可提前辦理者,亦應按實際需要,予以編列。 業權基金之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及政事基金之購建固定資產計畫,除有特殊需要外, 應考量財務狀況,配合計畫實施進度衡酌需求緩急,在本年度可用預算(包括本年度法 定預算數、以前年度保留數及本年度奉准先行辦理俟以後年度補辦預算數)範圍內審慎 估計,並避免集中分配於年底。
  • 十、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應依預算及估計表切實嚴格執行,並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員工待遇、獎金、加班費、值班費、國內外出差旅費、兼職費、上下班交通費及 其他給與等事項,應由管理機關(構)內各相關權責單位依照行政院訂頒之各機 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嚴格審核,並依行政院及本府所 訂相關支給規定覈實辦理。另各市營事業職工福利金並應按法定預算提撥率提撥 。 (二)計時與計件人員之進用,須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 」之規定辦理。 (三)公共關係費之列支,應受法定預算之限制;其中屬特別費性質之支用,應切實依 行政院函頒支用規定辦理。 (四)配合本府函轉行政院所屬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之實施,各基金管 理機關(構)工友(含技工、駕駛)在預算員額低於編制員額之情形下,如實際 進用員額再低於預算員額者,該預算員額與實際員額之用人費用差額部分,得於 報府核准後,作為採取替代措施所需經費。但該員額差額,應於編列下年度技工 、工友、駕駛用人費用預算員額時,配合予以減列。 (五)各基金管理機關(構)舉辦各項活動,應切實依「臺北市辦理各項活動作業要點 」暨其補充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
  • 十七、第十四點及基金其他項目,其中屬工程性質者,應依市議會審議通過之計畫及預算期 限確實執行,並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須分項發包者,應按主體工程、附屬工程等之施工順序辦理。 (二)不得擅自變更施作項目或辦理減項減量發包,若有減項減量部分,嗣後仍須增 編預算辦理者,均應先函請市議會同意後始得辦理。 (三)因變更工程設計或都市計畫審議等相關問題,造成工程進度延宕,應依相關作 業程序積極處理,避免因工期延宕導致工程費用鉅增。 (四)工程發包後,應依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等有關規定辦理,其須增加工程費時, 應覓得財源後始得為之。但若涉及調增市議會審議通過之連續性工程之總工程 費,且無法自行調整,須於以後年度增編預算者,應函請市議會同意後始得辦 理。
  • 二十、對民間團體補(捐)助經費之執行,各基金管理機關(構)除依審計機關審核團體私 人領受公款補助辦法規定辦理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討現行對民間團體補(捐)助計畫之必要性,對於無法令依據且非必要部分 ,應予刪除。 (二)對民間團體補(捐)助之對象、條件、標準、經費使用限制及執行成果考核方 式,應有明確規範,並於網際網路公開。除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應限 制公開或提供資料者外,其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案件,包括補(捐)助事 項、補(捐)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等資訊,亦應按季於網際網 路公開。 (三)於訂定補(捐)助規範時,應明定民間團體以同一事由或活動向多機關申請補 (捐)助時,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與擬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 (四)對受全額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應要求於計畫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檢具成 果報告、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獲補(捐)助經費項目金額明細表及各項支出 憑證,向各補(捐)助之管理機關(構)辦理核銷結報。 (五)對受部分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應要求於計畫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檢附成 果報告、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及獲補(捐)助經費項目金額明細表,送請各補 (捐)助之管理機關(構)核備。 (六)對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應考核其執行成效,並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負 責審核;發現有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者,嗣 後應不再捐助。
  • 二十二、為加強預算之執行,避免發生進度落後及經費保留情形,各基金管理機關(構)執 行各項採購,應於總預算案編成時即展開準備作業,周詳考量,妥善規劃。其預算 完成審議程序後,應即辦理招標作業,除發生特殊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延後執 行者外,至遲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工程之定作,除須依本府公共工程(建築、土木)作業期程管制方案規定期 限辦理主體工程發包作業者外,應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內開標。 (二)設備之買受或定製,除參與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項目,得配合 中央機關採購期程辦理外,應於年度開始四個月內開標。 (三)用地之取得,應提前於上年度十二月一日前將徵收計畫書送達本府地政處( 以下簡稱地政處)辦理,或向有關機關申請撥用。但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及 拆遷量較大工程之用地取得,則俟預算審議通過後,依本府九十二年九月三 十日府工新字第0九二0一一0七七00號函規定,於簽奉 市長核定之進 度或期限前,將徵收計畫書送達地政處辦理或向有關機關申請撥用。 (四)工程或設備採購之委託本府其他機關代辦,應確實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 學校工程委託代辦作業要點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間委託代辦經費處理要 點辦理,並於年度開始二個月內完成委託程序。
  • 二十九、基金之保留除第十四點第五款及第六款、第十五點第四款及第十八點第三款之規定 外,其長期投資、長期應收款、長期貸款、無形資產及遞延費用預算,未及於當年 度執行,確有保留之必要者,準用第十四點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 乙、政事基金部分
  • 三十二、基金用途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金用途均應本撙節原則辦理,不得支應與基金設置目的及基金用途無關之 項目,亦不得有浪費或不經濟之情形,其執行並準用第十一點及第二十二點 規定辦理。 (二)年度進行中,確因業務需要,必須辦理原未編列預算之業務計畫,應妥適規 劃財源,必要時撙節控管原有其他計畫,並擬具計畫,非專案報經主管機關 核轉本府核准,不得辦理。 (三)員工待遇、獎金、加班費、值班費、國內外出差旅費、兼職費、上下班交通 費、其他給與、計時與計件人員之進用、公共關係費、配合本府函轉行政院 所屬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實施、舉辦各項活動等之執行,準 用第十點規定辦理。 (四)管理機關(構)組織員額、傷病醫藥費、文康活動費、福利互助費、其他福 利費、服裝費、捐助與補助費、出國計畫、研究發展計畫、約聘(僱)及臨 時人員計畫、志工服務計畫、電腦相關計畫、員工職技訓練經費及新增或租 約到期繼續租用辦公廳舍等之執行,準用第十二點規定辦理。 (五)購建固定資產之執行,準用第十四點及第十七點規定辦理。其中應專案報經 本府核准者,屬中央補助款及臺北市地方教育發展基金之教育局分基金「學 校設施改善準備」(即該局統籌款)核撥該基金之其他分基金購建固定資產 經費,由主管機關以府函決行。 (六)償還長期債務計畫: 1.債務基金辦理其法定(主要)業務範圍內借新還舊之償還長期性債務,其 有未及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時,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併入決算辦理 。 2.特別收入基金償還長期債務之執行,準用第十五點規定辦理。 (七)資金轉投資及處分、資產變賣之執行,準用第十五點規定辦理。 (八)中央補助款之執行,準用第十九點規定辦理 (九)對民間團體捐助經費之執行,準用第二十點規定辦理。 (十)委外進行之研究、評估、調查及規劃,準用第二十一點規定辦理。 (十一)受託代辦經費之執行,準用第二十三點規定辦理。 (十二)重大災害之搶救復建,準用第二十六點規定辦理。 前項涉及調整容納之流入科目,指建築及設備計畫明細表購置固定資產項下三級科 目(即科目編號為三碼者)。 第一項涉及併決算案件,準用第三十點第二項規定辦理。
  • 三十五、基金於年度進行中併入其他基金,其相關收支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結束基金其奉准移轉之資產扣除負債後之餘額,於整併基準日,逕以累積賸 餘方式併入存續基金。 (二)存續基金辦理上開累積賸餘,及嗣後配合業務增加隨同調整之基金來源及用 途,準用第二十五點規定辦理。
  • 三十六、各基金除第三十點至第三十二點及第三十五點外之購置無形資產及遞延支出等用途 別科目,其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項目,因經營 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除增加市庫負擔或重大事項,及原經本 府核定計畫須予修正或辦理新增項目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外,其餘項 目,則報請主管機關依有關規定核准先行辦理,並併入決算。但主管機關簽奉核可 ,另有授權者,依其規定。 前項涉及併決算案件,應以建築及設備計畫項下之購置無形資產及遞延支出,以各 該用途別科目之合計金額為認定基準。
  • 三十七、基金之保留除第三十一點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目與第三十二點第四款、第五款第二 目及第六款之規定外,其購置無形資產及遞延支出科目預算,未及於當年度執行, 確有保留之必要者,準用第十四點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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