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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應依其業務情形,核實編造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以下簡 稱估計表)。其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業權基金部分: 1.總說明。 2.收支及盈虧(餘絀)估計。 3.主要產品產銷營運(業務)估計。 4.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計畫。 5.長期投資、長期應收款、長期貸款、無形資產及遞延費用計畫。 6.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 7.資金轉投資計畫。 8.其他重要計畫。 (二)政事基金部分: 1.總說明。 2.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估計。 3.主要業務計畫。 4.購建固定資產計畫。 5.非理財目的之長期投資、購置無形資產及遞延支出計畫。 前項估計表以掃瞄成影像檔案方式陳報及核定,並以每半年為一期,第一期應於當年度 一月十日前或俟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二十日內編成,第二期應於下半年度開始二十日內 編成,陳報各基金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於十日內核定。 第一項估計表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有重大變動時,應即修正,並將修正後之估計表陳報 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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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基金用途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金用途均應本撙節原則辦理,不得支應與基金設置目的及基金用途無關之 項目,亦不得有浪費或不經濟之情形,其執行並準用第十一點及第二十二點 規定辦理。 (二)年度進行中,已編列預算之業務計畫,確因業務需要,致增加經費者,優先 檢討停辦或緩辦不具效益或不具急迫性項目,以於原計畫預算總額內調整容 納為原則,如確有超支必要,其執行涉及併入決算或補辦預算案件,依第三 十點、本點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與第八款及第三十六點規定辦理。但增加 市庫負擔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 (三)年度進行中,確因業務需要,必須辦理原未編列預算之業務計畫,應妥適規 劃財源,必要時撙節控管原有其他計畫,並擬具計畫,非專案報經主管機關 核轉本府核准,不得辦理。 (四)員工待遇、獎金、加班費、值班費、國內外出差旅費、兼職費、上下班交通 費、其他給與、計時與計件人員之進用、公共關係費、配合本府函轉中央各 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實施、舉辦各項活動、文件印刷、禮品 採購、餐敘、訓練、考察、研討會、辦理政策宣導等之執行,準用第十點規 定辦理。 (五)管理機關(構)組織員額、傷病醫藥費、文康活動費、福利互助費、其他福 利費、服裝費、捐助與補助費、出國計畫、研究發展計畫、約聘(僱)及臨 時人員計畫、志工服務計畫、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設置及應用電腦管 理要點」應報本府核定或核轉行政院主計處核定之電腦相關計畫、員工職技 訓練經費及新增或租約到期繼續租用辦公廳舍等之執行,準用第十二點規定 辦理。 (六)購建固定資產之執行,準用第十四點及第十七點規定辦理。其中應專案報經 本府核准者,屬中央補助款及臺北市地方教育發展基金之教育局分基金「學 校設施改善準備」(即該局統籌款)核撥該基金之其他分基金購建固定資產 經費,由主管機關以府函決行。 (七)償還長期債務計畫: 1.債務基金辦理其法定(主要)業務範圍內借新還舊之償還長期性債務,其 有未及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時,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併入決算辦理 。 2.特別收入基金償還長期債務之執行,準用第十五點規定辦理。 (八)資金轉投資之執行,準用第十五點規定辦理。 (九)中央補助款之執行,準用第十九點規定辦理。 (十)對民間團體補(捐)助經費之執行,準用第二十點規定辦理。 (十一)委外進行之研究、評估、調查及規劃,準用第二十一點規定辦理。 (十二)受託代辦經費之執行,準用第二十三點規定辦理。 (十三)重大災害之搶救復建,準用第二十六點規定辦理。 前項涉及調整容納之流入科目,指建築及設備計畫明細表購置固定資產項下三級科 目(即科目編號為三碼者)。 第一項涉及併入決算案件,準用第三十點第三項規定辦理。
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5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臺北市政府(101)府授主事預字第10130012400號函修正第7、32點條文;並自一百零一年度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