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十七、第十四點及基金其他項目,其中屬工程性質者,應依市議會審議通過之計畫及預算期 限確實執行,並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須分項發包者,應按主體工程、附屬工程等之施工順序辦理。 (二)不得擅自變更施作項目或辦理減項減量發包,若有減項減量部分,嗣後仍須增 編預算辦理者,均應先函請市議會同意後始得辦理。 (三)因變更工程設計或都市計畫審議等相關問題,造成工程進度延宕,應依相關作 業程序積極處理,避免因工期延宕導致工程費用鉅增。 (四)工程發包後,應依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等有關規定辦理,其須增加工程費時, 應覓得財源後始得為之。但年度進行中,若涉及調增市議會審議通過之連續性 工程之總工程費,且無法自行調整,須於以後年度增編預算者,應於總預算案 函送市議會前,以府函函請市議會審議,並俟市議會同意後始得辦理發包或契 約變更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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