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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應依預算及估計表切實嚴格執行,並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員工待遇、獎金、加班費、值班費、國內外出差旅費、兼職費、上下班交通費及 其他給與等事項,應由管理機關(構)內各相關權責單位依照行政院訂頒之各機 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及臺北市屬各機關員工上下班交 通費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嚴格審核,並依行政院及本府所訂相關支給規定覈 實辦理。另各市營事業職工福利金並應按法定預算提撥率提撥。 (二)計時與計件人員之進用,須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或 各基金進用臨時人員管理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公共關係費之列支,應受法定預算之限制;其中屬特別費性質之支用,應切實依 行政院函頒支用規定辦理。 (四)配合本府函轉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之實施,各基金管理機 關(構)工友(含技工、駕駛)在預算員額低於編制員額之情形下,如實際進用 員額再低於預算員額者,該預算員額與實際員額之用人費用差額部分,得於報府 核准後,作為採取替代措施所需經費。但該員額差額,除本府另有規定外,應於 編列下年度技工、工友、駕駛用人費用預算員額時,配合予以減列。 (五)各基金管理機關(構)舉辦各項活動,應切實依臺北市辦理各項活動作業要點暨 其補充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 (六)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應切實控制預算之執行,並本撙節原則支用經費,充分運 用現有人力,節約使用水電、油料;各種文件印刷,應以實用為主;避免辦理非 必要之禮品採購及聯誼餐敘;確有必要辦理之訓練、考察、研討會,應儘量節省 。 (七)辦理政策宣導,應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贊助基金、管理機關(構)或 主管機關名稱,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並確實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執 行原則辦理。主管機關並應就所屬機關之執行情形加強管理。 (八)廣告費及業務宣導費超過法定預算時,主管機關應予查明超支原因,若確屬業務 實際需要,始得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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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營業(業務)收支預算之執行期間,確為業務增減需要,隨同調整之收支,除本要點 另有規定及其他法令訂有支用標準、限制、核定程序或本府已授權主管機關核定者, 依其規定外,由各基金管理機關(構)首長核定;核定時應注意各該基金之財源,及 其由盈(賸)餘轉為虧損(短絀)之情形,並函送主管機關備查後,併入決算辦理。 前項併入決算案件,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或主管機關於核定時應從嚴審核。 下列項目之執行,非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不得辦理: (一)管理機關(構)組織員額,因實際需要,須超出法定預算員額用人者。 (二)傷病醫藥費、文康活動費、福利互助費、其他福利費等訂有統一標準之預算項 目,因實際需要,須調整標準者。 (三)員工服裝預算項目,不得折發代金,應於上班時間或工作時穿著,因實際需要 ,須調整標準者。 (四)捐助與補助費因業務實際需要須超出預算總額或新增項目者。 (五)分攤(擔)項目因業務需要未及編列預算或預算不足支應者。 (六)出國、研究發展、約聘(僱)與臨時人員及派遣人力、志工服務、租賃車輛計 畫,其原核定計畫須修正或辦理新增者。 (七)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設置及應用電腦管理要點應報本府核定之電腦相關計 畫。 (八)員工職技訓練經費,經檢討無法於原計畫預算總額內容納者。 (九)年度預算執行期間,須新增或租約到期繼續租用辦公廳舍,應先洽本府財政局 (以下簡稱財政局)後,確定無適用房舍時,始得依規定辦理租用。 併入決算案件,應以損益(收支餘絀)表之四碼總帳科目(即科目編號為四碼者)為 認定基準。 各基金辦理政府機關(構)補助經費之執行,應與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辦法 )所訂資金用途相符,受補助機關依補助申請書(或說明書)內容定期向補助機關提 報執行進度及績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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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預算執行期間,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項目,因經營環境發生重 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在不影響原計畫目標下 ,其中: 1.專案計畫,得在同一計畫已列預算總額(含保留數,但不含本年度奉准先行 辦理俟以後年度補辦預算數及配合總預算追加預算辦理之固定資產)內調整 容納。 2.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得在當年度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預算總額(不含保留 數、本年度奉准先行辦理俟以後年度補辦預算數及配合總預算追加預算辦理 之固定資產)內調整容納。 3.調整容納之財源應詳實敘明(係節餘款或年度預算不辦理之計畫或項目), 又前二目之調整容納,均應加編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預算調整容納表,其 數額在支用流入科目百分之二十以內者,由各基金管理機關(構)首長核定 ;超過支用流入科目百分之二十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4.第一目及第二目調整容納之流入科目,指資產負債表(平衡表)之四碼總帳 科目(即科目編號為四碼者)。 (二)前款有第十一點所定情形者,應完成其程序後始得辦理。但下列項目之執行, 除本府已授權主管機關核定者外,非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不得辦 理: 1.房屋及建築中之新建或購置各項辦公房屋、宿舍與交通及運輸設備之購置車 輛,其因價格或其他特殊原因,致原預算確有不敷,或涉及原編列預算項目 (車種)變更,或原未編列預算為應業務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 2.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設置及應用電腦管理要點應報本府核定之電腦相關 計畫。 3.其他原經本府核定之計畫,因配合業務需要,須修正或辦理新增項目者。 (三)以上執行經檢討無法依第一款規定辦理者,得準用預算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報 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後先行辦理,並於爾後年度補辦預算。 (四)另已奉核定之專案計畫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確因業務需要緩辦或停辦者, 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並適時於估計表表達。奉准緩辦計畫經檢 討後須恢復辦理者,仍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至奉准停辦之計畫 須於以後年度辦理者,則另依預算程序辦理。 (五)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之保留(包括本年度法定預算數、以前年度保留數、本 年度奉准先行辦理俟以後年度補辦預算數及配合總預算追加預算辦理之固定資 產),於年度終了後,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契約責任或繼續經費須轉入 下年度者,應填具預算保留申請表,於年度終了後二十日內陳送主管機關;主 管機關除有業務需要外,應於二月二十日前核定。 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保留款未經核定前,已發生契約責 任之案件,基於事實需要並依契約規定辦理付款者,得在原申請保留年度科目 經費內,經管理機關(構)首長或授權人員核准後辦理;如申請之保留案件未 奉核准,或僅部分核准者,其已支付或溢付之款項,應由各支用機關(構)負 責收回。 (六)年度終了屆滿四年後未動用預算者,應即停止辦理。 前項補辦預算案件,主管機關於核轉時應從嚴審核。 第一項應專案報經本府核准者,其中屬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物價調整所增加之經費及 中央補助款,由主管機關以府函決行。 基金於年度進行中配合總預算追加預算辦理之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如該等預算已 明列辦理項目內容及經費,則由各基金管理機關(構)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後,併入 決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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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第十四點及基金其他項目,其中屬工程性質者,應依市議會審議通過之計畫及預算期 限確實執行,並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須分項發包者,應按主體工程、附屬工程等之施工順序辦理。 (二)不得擅自變更施作項目或辦理減項減量發包,若有減項減量部分,嗣後仍須增 編預算辦理者,應於總預算案函送市議會前,以府函函請市議會審議,並俟市 議會同意後始得辦理發包或契約變更事宜。 (三)因變更工程設計或都市計畫審議等相關問題,造成工程進度延宕,應依相關作 業程序積極處理,避免因工期延宕導致工程費用鉅增。 (四)工程發包後,應依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等有關規定辦理,其須增加工程費時, 應覓得財源後始得為之。但年度進行中,若涉及調增市議會審議通過之連續性 工程之總工程費,且無法自行調整,須於以後年度增編預算者,應於總預算案 函送市議會前,以府函函請市議會審議,並俟市議會同意後始得辦理發包或契 約變更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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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基金用途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金用途均應本撙節原則辦理,不得支應與基金設置目的及基金用途無關之 項目,亦不得有浪費或不經濟之情形,其執行並準用第十一點及第二十二點 規定辦理。 (二)年度進行中,已編列預算之業務計畫,確因業務需要,致增加經費者,優先 檢討停辦或緩辦不具效益或不具急迫性項目,以於原計畫預算總額內調整容 納為原則,如確有超支必要,其執行涉及併入決算或補辦預算案件,依第二 十九點、本點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與第八款及第三十五點規定辦理。但增 加市庫負擔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 (三)年度進行中,確因業務需要,必須辦理原未編列預算之業務計畫,應妥適規 劃財源,必要時撙節控管原有其他計畫,並擬具計畫,非專案報經主管機關 核轉本府核准,不得辦理。 (四)員工待遇、獎金、加班費、值班費、國內外出差旅費、兼職費、上下班交通 費、其他給與、計時與計件人員之進用、公共關係費、配合本府函轉中央各 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實施、舉辦各項活動、水電、油料、文 件印刷、禮品採購、餐敘、訓練、考察、研討會、政策宣導、廣告及業務宣 導費等之執行,準用第十點規定辦理。 (五)管理機關(構)組織員額、傷病醫藥費、文康活動費、福利互助費、其他福 利費、服裝費、捐助與補助費、分擔項目、出國計畫、研究發展計畫、約聘 (僱)與臨時人員及派遣人力、志工服務、租賃車輛計畫、依臺北市政府所 屬各機關設置及應用電腦管理要點應報本府核定之電腦相關計畫、員工職技 訓練經費及新增或租約到期繼續租用辦公廳舍等之執行,準用第十二點規定 辦理。 (六)購置固定資產之執行,準用第十四點及第十七點規定辦理。其中應專案報經 本府核准者,屬中央補助款及臺北市地方教育發展基金之教育局分基金「學 校設施改善準備」(即該局統籌款)核撥該基金之其他分基金購置固定資產 經費,由主管機關以府函決行。 (七)償還長期債務計畫: 1.債務基金辦理其法定(主要)業務範圍內之償還長期性債務,其有未及編 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時,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併入決算辦理。 2.特別收入基金償還長期債務之執行,準用第十五點規定辦理。 (八)資金轉投資之執行,準用第十五點規定辦理。 (九)中央補助款之執行,準用第十九點規定辦理。 (十)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之執行,準用第二十點規定辦理。 (十一)委外進行之研究、評估、調查及規劃,準用第二十一點規定辦理。 (十二)受託代辦經費之執行,準用第二十三點規定辦理。 (十三)重大災害之搶救復建,準用第二十六點規定辦理。 前項涉及調整容納之流入科目,指建築及設備計畫明細表購置固定資產項下三級科 目(即科目編號為三碼者)。 第一項涉及併入決算案件,準用第二十九點第三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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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各主管機關對所屬附屬單位預算之執行,應隨時注意督導考核,如有實際數(實際執 行數)與預算分配數間重大差異(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情形,應即督促其提出改善 措施,並追蹤考核,考核結果應根據審計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通知審計處。 各基金執行預算,其員工如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等行為,致政府財物或聲譽 遭受重大損害者,除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等規定懲處外,相關人員財務 責任,依審計機關審查決定辦理。
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授主事預字第10331621100號函修正發布第10、12、14、17、31、40點條文;並自一百零四年度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