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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營業基金及作業基金管理機關(構)(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構))應本企業化經營 原則,設法提高產銷營運(業務)量,增加收入,抑減成本費用,並積極研究發展,改 進產銷及管理技術,除較預算增加之政策性因素外,應達成年度法定預算盈(賸)餘目 標。同時應加強資本支出預算之執行,提高生產(服務)能量及品質,以提升經營績效 。 債務基金及特別收入基金管理機關(構)應在法令允許或指定之財源範圍內,妥善規劃 整體財務資源,加強財務控管,並設法提升資源之使用效率,以達成基金之設置目的及 年度施政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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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應依預算及估計表切實嚴格執行,並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員工待遇、獎金、加班費、值班費、國內外出差旅費、兼職費、上下班交通費及 其他給與等事項,應由管理機關(構)內各相關權責單位準用行政院訂頒之「各 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及依照「臺北市屬各機關員 工上下班交通費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等有關規定辦理及嚴格審核。另各市營 事業職工福利金並應按法定預算提撥率提撥。 (二)計時與計件人員之進用,須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或 各基金進用臨時人員管理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公共關係費之列支,應受法定預算之限制;其中屬特別費性質之支用,應切實依 行政院頒標準及支用規定覈實辦理。 (四)配合本府函轉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之實施,各基金管理機 關(構)工友(含技工、駕駛)在預算員額低於編制員額之情形下,如實際進用 員額再低於預算員額者,該預算員額與實際員額之用人費用差額部分,得於報府 核准後,作為採取替代措施所需經費。但該員額差額,除本府另有規定外,應於 編列下年度技工、工友、駕駛用人費用預算員額時,配合予以減列。 (五)各基金管理機關(構)舉辦各項活動,應切實依臺北市辦理各項活動作業要點暨 其補充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 (六)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應切實控制預算之執行,並本撙節原則支用經費,充分運 用現有人力,節約使用水電、油料、紙張及通訊費;各種文件印刷,應以實用為 主;避免辦理非必要之禮品採購及聯誼餐敘;確有必要辦理之訓練、考察、研討 會,應儘量節省。 (七)辦理政策宣導,應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贊助基金、管理機關(構)或 主管機關名稱,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並確實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執 行原則辦理。主管機關並應就所屬機關之執行情形加強管理。 (八)廣告費及業務宣導費超過法定預算時,主管機關應予查明超支原因,若確屬業務 實際需要,始得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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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營業(業務)收支預算之執行期間,確為業務增減需要,隨同調整之收支,除本要點 另有規定及其他法令訂有支用標準、限制、核定程序或本府已授權主管機關核定者, 依其規定外,由各基金管理機關(構)首長核定;核定時應注意各該基金之財源,及 其由盈(賸)餘轉為虧損(短絀)之情形,並函送主管機關備查後,併入決算辦理。 前項併入決算案件,涉及新增重大事項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併入決算案件,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或主管機關於核定時應從嚴審核。 下列項目之執行,非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不得辦理: (一)管理機關(構)組織員額,因實際需要,須超出法定預算員額用人者。 (二)傷病醫藥費、文康活動費、福利互助費、其他福利費等訂有統一標準之預算項 目,因實際需要,須調整標準者。 (三)員工服裝預算項目,不得折發代金,應於上班時間或工作時穿著,因實際需要 ,須調整標準者。 (四)捐助與補助費因業務實際需要須超出預算總額或新增項目者。 (五)分攤(擔)項目因業務需要未及編列預算或預算不足支應者。 (六)出國、研究發展、約聘(僱)與臨時人員及派遣人力、志工服務、租賃車輛計 畫,其原核定計畫須修正或辦理新增者。 (七)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設置及應用電腦管理要點應報本府核定之電腦相關計 畫。 (八)員工職技訓練經費,經檢討無法於原計畫預算總額內容納者。 (九)年度預算執行期間,須新增或租約到期繼續租用辦公廳舍,應先洽本府財政局 (以下簡稱財政局)後,確定無適用房舍時,始得依規定辦理租用。 併入決算案件,應以損益(收支餘絀)表之四碼總帳科目(即科目編號為四碼者)為 認定基準。 各基金辦理政府機關(構)補助經費之執行,應與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辦法 )所訂資金用途相符,受補助機關依補助申請書(或說明書)內容定期向補助機關提 報執行進度及績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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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資金轉投資及處分(指參加公民營事業投資及將其投資予以處分)、長期債務(指依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各特種基金會計制度所規定的長期負債項目)舉借及償還、資產 (指固定資產、非營業資產或非業務用資產)變賣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預算執行期間,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必須於當年 度辦理者,在不影響原計畫目標下,得在當年度預算總額(不含保留數及本年 度奉准先行辦理俟以後年度補辦預算數)內調整容納。其中: 1.調整容納均應加編調整容納表,其數額在支用流入科目百分之二十以內者, 由各基金管理機關(構)首長核定辦理;超過支用流入科目百分之二十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2.有第十一點所定情形者,應完成其程序後始得辦理。 3.第一目調整容納之流入科目,指資產負債表(平衡表)之四碼總帳科目(即 科目編號為四碼者)。 (二)以上執行經檢討無法依前款規定辦理者,得準用預算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報經 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後先行辦理,並於爾後年度補辦預算。 (三)另已奉核定之資金轉投資及處分、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資產變賣等計畫,確 因業務需要緩辦或停辦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並適時於估計 表表達。奉准緩辦計畫經檢討後須恢復辦理者,仍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 府核准;至奉准停辦之計畫須於以後年度辦理者,則另依預算程序辦理。 (四)資金轉投資及處分、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資產變賣等計畫,未及於當年度執 行,確有保留之必要者,準用前點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 前項補辦預算案件,主管機關於核轉時應從嚴審核。 基金應業務需要辦理資產之交換,其換出資產應依第一項資產變賣規定辦理,同時所 換入之資產應依第十四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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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各基金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之執行,應切實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 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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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應依預算及估計表切實嚴格執行,並依照下列原則辦理: (一)基金應加強財務控管,在可用財源範圍內推動各項業務,其業務計畫屬多年 期者,並應有完整之規劃及財源支應方案。 (二)基金以政府撥款或補助為財源之項目,除有自有資金可供支應或專案報經主 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者外,其支出不得較預算超出。 (三)基金除有基金餘額可供支應或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者外,其實際 用途,應於實際來源數額內辦理。 (四)年度預算執行期間,確為業務增減需要,隨同調整之基金來源與基金用途, 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及其他法令訂有支用標準、限制、核定程序或本府已授權 主管機關核定者,依其規定外,由各基金管理機關(構)首長核定並函送主 管機關備查後,併入決算辦理,惟主管機關備查時,應注意各該基金之財源 ,及其由賸餘轉為短絀之情形。 前項併入決算案件,涉及新增重大事項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併入決算案件,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或主管機關於核定時應從嚴審核。併 入決算案件,基金來源應以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表之三級科目(即科目編號為三 碼者)為認定基準,基金用途應以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表除建築及設備計畫外之 業務計畫(即科目編號為二碼者)為認定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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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基金用途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金用途均應本撙節原則辦理,不得支應與基金設置目的及基金用途無關之 項目,亦不得有浪費或不經濟之情形,其執行並準用第十一點及第二十二點 規定辦理。 (二)年度進行中,已編列預算之業務計畫,確因業務需要,致增加經費者,優先 檢討停辦或緩辦不具效益或不具急迫性項目,以於原計畫預算總額內調整容 納為原則,如確有超支必要,其執行涉及併入決算或補辦預算案件,依第二 十九點、本點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與第八款及第三十五點規定辦理。但增 加市庫負擔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 (三)年度進行中,確因業務需要,必須辦理原未編列預算之業務計畫,應妥適規 劃財源,必要時撙節控管原有其他計畫,並擬具計畫,非專案報經主管機關 核轉本府核准,不得辦理。 (四)員工待遇、獎金、加班費、值班費、國內外出差旅費、兼職費、上下班交通 費、其他給與、計時與計件人員之進用、公共關係費、配合本府函轉中央各 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實施、舉辦各項活動、水電、油料、紙 張、通訊費、文件印刷、禮品採購、餐敘、訓練、考察、研討會、政策宣導 、廣告及業務宣導費等之執行,準用第十點規定辦理。 (五)管理機關(構)組織員額、傷病醫藥費、文康活動費、福利互助費、其他福 利費、服裝費、捐助與補助費、分擔項目、出國計畫、研究發展計畫、約聘 (僱)與臨時人員及派遣人力、志工服務、租賃車輛計畫、依臺北市政府所 屬各機關設置及應用電腦管理要點應報本府核定之電腦相關計畫、員工職技 訓練經費及新增或租約到期繼續租用辦公廳舍等之執行,準用第十二點規定 辦理。 (六)購置固定資產之執行,準用第十四點及第十七點規定辦理。其中應專案報經 本府核准者,屬中央補助款及臺北市地方教育發展基金之教育局分基金「學 校設施改善準備」(即該局統籌款)核撥該基金之其他分基金購置固定資產 經費,由主管機關以府函決行。 (七)償還長期債務計畫: 1.債務基金辦理其法定(主要)業務範圍內之償還長期性債務,其有未及編 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時,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併入決算辦理。 2.特別收入基金償還長期債務之執行,準用第十五點規定辦理。 (八)資金轉投資之執行,準用第十五點規定辦理。 (九)中央補助款之執行,準用第十九點規定辦理。 (十)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之執行,準用第二十點規定辦理。 (十一)委外進行之研究、評估、調查及規劃,準用第二十一點規定辦理。 (十二)受託代辦經費之執行,準用第二十三點規定辦理。 (十三)重大災害之搶救復建,準用第二十六點規定辦理。 前項涉及調整容納之流入科目,指建築及設備計畫明細表購置固定資產項下三級科 目(即科目編號為三碼者)。 第一項涉及併入決算案件,準用第二十九點第三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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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應按月編製會計月報,於次月十五日前分送主計處、財政局 、審計處及主管機關。 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於編製前項會計月報時,應另就預算及中央補助款執行情形 ,編製執行月報,於次月十一日前分送主計處及審計處。 前項預算執行其預算執行率未達百分之八十者,業務單位應詳予分析落後原因與提 出改進意見及採取對策後,送由會計單位據以彙入執行月報表,主計處並定期擇要 彙提市政會議報告。上開執行情形,請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提報局(處、校)務 會議,以利積極追蹤各計畫預算之執行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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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各基金應妥善管理所舉借之債務,確保償債財源足以償付債務本息。償債財源有不 足以償還債務本息之虞時,應即檢討改進。
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授主事預字第10431638100號函修正發布第3、10、12、15、20、29、31、37、39點;並自一百零五年度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