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十、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應依預算及估計表切實嚴格執行,並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員工待遇、獎金、加班費、值班費、國內外出差旅費、兼職費、上下班交通費及 其他給與等事項,應由管理機關(構)內各相關權責單位準用行政院訂頒之「各 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及依照「臺北市屬各機關員 工上下班交通費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等有關規定辦理及嚴格審核。另各市營 事業職工福利金並應按法定預算提撥率提撥。 (二)計時與計件人員之進用,須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或 各基金進用臨時人員管理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公共關係費之列支,應受法定預算之限制;其中屬特別費性質之支用,應切實依 行政院頒標準及支用規定覈實辦理。 (四)配合本府函轉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之實施,各基金管理機 關(構)工友(含技工、駕駛)在預算員額低於編制員額之情形下,如實際進用 員額再低於預算員額者,該預算員額與實際員額之用人費用差額部分,得於報府 核准後,作為採取替代措施所需經費。但該員額差額,除本府另有規定外,應於 編列下年度技工、工友、駕駛用人費用預算員額時,配合予以減列。 (五)各基金管理機關(構)舉辦各項活動,應切實依臺北市辦理各項活動作業要點暨 其補充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 (六)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應切實控制預算之執行,並本撙節原則支用經費,充分運 用現有人力,節約使用水電、油料、文具用品、紙張、影印、傳真機等事務性設 備耗材及通訊費,並落實紙杯及瓶裝水減量;各種文件印刷,應以實用為主;避 免辦理非必要之禮品採購及聯誼餐敘;確有必要辦理之訓練、考察、研討會,應 儘量節省。 (七)辦理政策宣導,應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贊助基金、管理機關(構)或 主管機關名稱,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並確實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執 行原則辦理。主管機關並應就所屬機關之執行情形加強管理。 (八)廣告費及業務宣導費超過法定預算時,主管機關應予查明超支原因,若確屬業務 實際需要,始得列支。
  • 十二、營業(業務)收支預算之執行期間,確為業務增減需要,隨同調整之收支,除本要點 另有規定及其他法令訂有支用標準、限制、核定程序或本府已授權主管機關核定者, 依其規定外,由各基金管理機關(構)首長核定;核定時應注意各該基金之財源,及 其由盈(賸)餘轉為虧損(短絀)之情形,並函送主管機關備查後,併入決算辦理。 前項併入決算案件,涉及新增重大事項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併入決算案件,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或主管機關於核定時應從嚴審核。 下列項目之執行,除本府已授權各基金自行核定者,依其規定外,非專案報經主管機 關核轉本府核准,不得辦理: (一)管理機關(構)組織員額,因實際需要,須超出法定預算員額用人者。 (二)傷病醫藥費、文康活動費、福利互助費、其他福利費等訂有統一標準之預算項 目,因實際需要,須調整標準者。 (三)員工服裝預算項目,不得折發代金,應於上班時間或工作時穿著,因實際需要 ,須調整標準者。 (四)捐助與補助費因業務實際需要須超出預算總額或新增項目者。 (五)分攤(擔)項目因業務需要未及編列預算或預算不足支應者。 (六)出國、研究發展、約聘(僱)與臨時人員及派遣人力、租賃車輛計畫,其原核 定計畫須修正或辦理新增者。 (七)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設置及應用電腦管理要點應報本府核定之電腦相關計 畫。 (八)員工職技訓練經費,經檢討無法於原計畫預算總額內容納者。 (九)年度預算執行期間,須新增或租約到期繼續租用辦公廳舍,應先洽本府財政局 (以下簡稱財政局)後,確定無適用房舍時,始得依規定辦理租用。 併入決算案件,應以損益(收支餘絀)表之四碼總帳科目(即科目編號為四碼者)為 認定基準。 各基金辦理政府機關(構)補助經費之執行,應與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辦法 )所訂資金用途相符,受補助機關依補助申請書(或說明書)內容定期向補助機關提 報執行進度及績效。
  • 十四、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預算執行期間,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項目,因經營環境發生重 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在不影響原計畫目標下 ,其中: 1.專案計畫,得在同一計畫已列預算總額(含保留數,但不含本年度奉准先行 辦理俟以後年度補辦預算數及配合總預算追加預算辦理之固定資產)內調整 容納。 2.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得在當年度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預算總額(不含保留 數、本年度奉准先行辦理俟以後年度補辦預算數及配合總預算追加預算辦理 之固定資產)內調整容納。 3.調整容納之財源應詳實敘明(係節餘款或年度預算不辦理之計畫或項目), 又前二目之調整容納,均應加編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預算調整容納表,其 數額在支用流入科目百分之二十以內者,由各基金管理機關(構)首長核定 ;超過支用流入科目百分之二十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4.第一目及第二目調整容納之流入科目,指資產負債表(平衡表)之四碼總帳 科目(即科目編號為四碼者)。 (二)前款有第十一點所定情形者,應完成其程序後始得辦理。但下列項目之執行, 除本府已授權主管機關核定者外,非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不得辦 理: 1.房屋及建築中之新建或購置各項辦公房屋、宿舍與交通及運輸設備之購置車 輛,其因價格或其他特殊原因,致原預算確有不敷,或涉及原編列預算項目 (車種)變更,或原未編列預算為應業務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 2.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設置及應用電腦管理要點應報本府核定之電腦相關 計畫。 3.其他原經本府核定之計畫,因配合業務需要,須修正或辦理新增項目者。 (三)以上執行經檢討無法依第一款規定辦理者,得準用預算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報 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後先行辦理,並於爾後年度補辦預算。 (四)另已奉核定之專案計畫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確因業務需要緩辦或停辦者, 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並適時於估計表表達。奉准緩辦計畫,其 緩辦期限以二年為限,但經本府核准者,得以四年為限。在期限內因財務狀況 改善或實際需要,經檢討後須恢復辦理者,仍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 准;至奉准停辦之計畫須於以後年度辦理者,則另依預算程序辦理。 (五)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之保留(包括本年度法定預算數、以前年度保留數、本 年度奉准先行辦理俟以後年度補辦預算數及配合總預算追加預算辦理之固定資 產),於年度終了後,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契約責任或繼續經費須轉入 下年度者,應填具預算保留數額表,於年度終了後二十日內陳送主管機關;主 管機關除有業務需要外,應於二月二十日前核定。 各基金管理機關(構)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保留款未經核定前,已發生契約責任 之案件,基於事實需要並依契約規定辦理付款者,得在原申請保留年度科目經費 內,經管理機關(構)首長或授權人員核准後辦理;如申請之保留案件未奉核准 ,或僅部分核准者,其已支付或溢付之款項,應由各支用機關(構)負責收回。 (六)年度終了屆滿四年後未動用預算者,應即停止辦理。 前項補辦預算案件,主管機關於核轉時應從嚴審核。 第一項應專案報經本府核准者,其中屬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物價調整所增加之經費及 中央補助款,由主管機關以府函決行。 基金於年度進行中配合總預算追加預算辦理之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如該等預算已 明列辦理項目內容及經費,則由各基金管理機關(構)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後,併入 決算辦理。
  • 二十二、預算未能依法定期限完成審議時,各基金預算之執行,應依臺北市地方總預算案未 經議會審議通過前各機關(基金)辦理採購招標之處理原則辦理相關事宜。 另為加強預算之執行,避免發生進度落後及經費保留情形,各基金管理機關(構) 執行各項新興或新增採購預算,應於總預算案編成時即展開準備作業,周詳考量, 妥善規劃辦理。除發生特殊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延後執行者外,至遲應依下列 規定期限辦理: (一)工程之定作,除須依本府公共工程(建築、土木)作業期程管制方案規定期 限辦理主體工程發包作業者外,應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內開標。 (二)設備之買受或定製,除參與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項目,得配合 中央機關採購期程辦理外,應於年度開始四個月內開標。 (三)用地之取得,應依本府地政局之列管期程辦理。 (四)工程或設備採購之委託本府其他機關代辦,應確實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 學校工程委託代辦作業要點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間委託代辦經費處理要 點辦理,並於年度開始二個月內完成委託程序。 各基金管理機關(構)首長應就每一資本支出工程(計畫)指定專案經理人(PM) 負責掌控專案之進度及預算執行,如有落後情形應提出改善計畫。
  • 二十六、重大災害之搶救復建,應確實依災害防救法與其施行細則及行政院訂定之公共設施 災後復建工程經費審議及執行作業要點、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 費處理辦法以及本府訂定之臺北市政府災害及緊急事件搶修作業要點等規定辦理。
  • 三十一、基金用途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金用途均應本撙節原則辦理,不得支應與基金設置目的及基金用途無關之 項目,亦不得有浪費或不經濟之情形,其執行並準用第十一點及第二十二點 規定辦理。 (二)年度進行中,已編列預算之業務計畫,確因業務需要,致增加經費者,優先 檢討停辦或緩辦不具效益或不具急迫性項目,以於原計畫預算總額內調整容 納為原則,如確有超支必要,其執行涉及併入決算或補辦預算案件,依第二 十九點、本點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與第八款及第三十五點規定辦理。但增 加市庫負擔者,應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 (三)年度進行中,確因業務需要,必須辦理原未編列預算之業務計畫,應妥適規 劃財源,必要時撙節控管原有其他計畫,並擬具計畫,非專案報經主管機關 核轉本府核准,不得辦理。 (四)員工待遇、獎金、加班費、值班費、國內外出差旅費、兼職費、上下班交通 費、其他給與、計時與計件人員之進用、公共關係費、配合本府函轉中央各 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實施、舉辦各項活動、水電、油料、文 具用品、紙張、影印、傳真機等事務性設備耗材、通訊費、紙杯、瓶裝水、 文件印刷、禮品採購、餐敘、訓練、考察、研討會、政策宣導、廣告及業務 宣導費等之執行,準用第十點規定辦理。 (五)管理機關(構)組織員額、傷病醫藥費、文康活動費、福利互助費、其他福 利費、服裝費、捐助與補助費、分擔項目、出國計畫、研究發展計畫、約聘 (僱)與臨時人員及派遣人力、租賃車輛計畫、依臺北市政府所 屬各機關設置及應用電腦管理要點應報本府核定之電腦相關計畫、員工職技 訓練經費及新增或租約到期繼續租用辦公廳舍等之執行,準用第十二點規定 辦理。 (六)購置固定資產之執行,準用第十四點及第十七點規定辦理。其中應專案報經 本府核准,屬下列情形者,由主管機關以府函決行: 1.中央補助款。 2.臺北市地方教育發展基金之教育局分基金「學校設施改善準備」(即該局 統籌款)核撥該基金之其他分基金購置固定資產經費,及中央各部會專案 補助之本府配合款,其個別項目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 (七)償還長期債務計畫: 1.債務基金辦理其法定(主要)業務範圍內之償還長期性債務,其有未及編 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時,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定,併入決算辦理。 2.特別收入基金償還長期債務之執行,準用第十五點規定辦理。 (八)資金轉投資之執行,準用第十五點規定辦理。 (九)中央補助款之執行,準用第十九點規定辦理。 (十)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之執行,準用第二十點規定辦理。 (十一)委外進行之研究、評估、調查及規劃,準用第二十一點規定辦理。 (十二)受託代辦經費之執行,準用第二十三點規定辦理。 (十三)重大災害之搶救復建,準用第二十六點規定辦理。 前項涉及調整容納之流入科目,指建築及設備計畫明細表購置固定資產項下三級科 目(即科目編號為三碼者)。 第一項涉及併入決算案件,準用第二十九點第三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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