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營業基金應本企業化經營原則,設法提高產銷營運量,增加收入,抑 減成本費用,並積極研究發展,改進產銷及管理技術,除較預算增加 之政策性因素外,應達成年度法定預算盈餘或虧損改善目標。同時應 加強資本支出預算之執行,提高生產(服務)能量及品質,以提升經 營績效。 作業基金應本財務自給自足原則,設法提高業務績效,降低生產或服 務成本,以提升資源使用效益,達成年度法定預算賸餘或短絀改善目 標。 債務基金及特別收入基金應在法令允許或指定之財源範圍內,妥善規 劃整體財務資源,加強財務控管,並設法提升資源之使用效益,以達 成基金設立目的及年度施政目標。
  • 七、各基金應依其營業(業務)情形,核實編製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 表(以下簡稱估計表)。其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營業基金及作業基金部分: 1.總說明。 2.收支及盈虧(餘絀)估計。 3.主要產品產銷營運(業務)估計。 4.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以下簡稱購建固定資產)計畫。 5.其他長期投資、長期應收款、長期貸款、無形資產及遞延費用計 畫。 6.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 7.資金轉投資計畫。 8.其他重要計畫。 (二)債務基金及特別收入基金部分: 1.總說明。 2.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估計。 3.主要業務計畫。 4.購建固定資產計畫。 5.非理財目的之長期投資、購置無形資產及遞延支出計畫。 前項估計表以每半年為一期,第一期應於當年度一月十日前或俟預算 完成審議程序後二十日內完成編製,第二期應於下半年度開始二十日 內完成編製,陳報各基金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於十日內 核定。 第一項估計表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有重大變動時,應即修正,並將修 正後之估計表陳報主管機關核定。
  • 十、各基金應依預算及估計表切實嚴格執行,並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員工待遇、福利、獎金、加班費、國內外出差旅費、兼職費、上下 班交通費及其他給與等事項,應由各基金相關權責單位準用行政院 訂頒之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及依照 臺北市屬各機關員工上下班交通費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等有關規 定辦理及嚴格審核。另各市營事業職工福利金並應按法定預算提撥 率提撥。 (二)計時與計件人員之進用,各基金應本撙節用人精神及業務實際需要 ,合理配置人力,應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 要點規定,從嚴核實進用。 (三)公共關係費之列支,應受法定預算之限制;其中屬特別費性質之支 用,應切實依行政院頒標準及支用規定核實辦理。 (四)營業基金員工慰勞費之列支,應受法定預算之限制。 (五)各基金舉辦各項活動,應切實依臺北市辦理各項活動作業要點暨其 補充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 (六)各基金應切實控制預算之執行,並本撙節原則支用經費,充分運用 現有人力,節約使用水電、油料、文具用品、紙張、影印、傳真機 等事務性設備耗材及通訊費,並落實紙杯及瓶裝水減量;各種文件 印刷,應以實用為主;各種節令慶典、活動,不得鋪張;避免辦理 非必要之禮品採購及聯誼餐敘;確有必要辦理之訓練、考察、研討 會,應儘量節省。 (七)各基金編列預算於平面媒體、廣播媒體、網路媒體(含社群媒體) 及電視媒體辦理政策及業務宣導,應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揭示辦理 或贊助基金、單位名稱,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並切實依預 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執行原則及臺北市各機關(基金)等執行預算 法第六十二條之一作業程序表辦理。各主管機關並應就所屬基金之 執行情形加強管理。 (八)廣告費及業務宣導費之執行,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者 ,主管機關應查明確屬業務實際需要,始得辦理。 (九)逾時誤餐餐盒費用,各基金得視個案業務特性或會議性質於單價新 臺幣一百二十元範圍內彈性辦理;若有特殊業務需求逾上開單價者 ,得簽陳各基金核定或訂定內規辦理。
  • 十二、營業(業務)收支預算之執行期間,確為業務增減需要,隨同調整 之收支,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及其他法令訂有支用標準、限制、核定 程序或本府已授權主管機關核定者,依其規定外,由各基金核定; 核定時應注意各該基金之財源,及其由盈(賸)餘轉為虧損(短絀 )之情形,並函送主管機關備查後,併入決算辦理。 前項併入決算案件,涉及新增重大事項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併入決算案件,各基金或主管機關於核定時應從嚴審核。 下列項目之執行,除本府已授權各基金自行核定者,依其規定外, 其餘非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不得辦理: (一)傷病醫藥費、文康活動費、福利互助費、其他福利費等訂有統一 標準之預算項目,因實際需要,須調整標準者。 (二)員工服裝預算項目,不得折發代金,應於上班時間或工作時穿著 ,因實際需要,須調整標準者。 (三)補助及捐助項目因業務實際需要須超過其預算總額或新增項目者 ;其中屬中央全額補助項目,由主管機關以府函決行。 (四)分攤(擔)項目因業務需要未及編列預算或預算不足支應者。 (五)預算員額(含約聘僱)與臨時人員員額、研究發展、租賃車輛計 畫,其原核定計畫須修正或辦理新增者。 (六)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構)學校公教人員因公出國及赴大 陸地區案件處理要點,以及本府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府授人 考字第一一二三○○七四五六號函規定,應報本府核定之出國計 畫。 (七)依臺北市政府資訊計畫先期審查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應報本府核 定之資訊計畫。 (八)員工職技訓練經費,經檢討無法於原計畫預算總額內容納者。 (九)年度預算執行期間,須新增或租約到期繼續租用辦公廳舍,應先 洽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後,確定無適用房舍時,始得 依規定辦理租用。但營業基金基於營業據點之合適性及搬遷、營 業裝修費用等考量,須於原址繼續租用辦公房屋者,不在此限。 併入決算案件,應以損益(收支餘絀)表之第四級科目(即科目編 號為六碼者)為認定基準。 各基金辦理政府機關(構)補助經費之執行,應與其收支保管及運 用自治條例(辦法)所定資金用途相符,受補助機關依補助申請書 (或說明書)內容定期向補助機關提報執行進度及績效。
  • 十四、購建固定資產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項目, 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切實需要,必須於當年度 辦理者,在不影響原計畫目標下,其中: 1.專案計畫,得在同一計畫預算總額(含保留數,但不含本年度 奉准先行辦理俟以後年度補辦預算數及配合總預算追加預算辦 理之固定資產)內調整容納。 2.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得在當年度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預算總 額(不含保留數、本年度奉准先行辦理俟以後年度補辦預算數 及配合總預算追加預算辦理之固定資產)內調整容納。 3.調整容納之財源應詳實敘明,又前二目之調整容納,均應加編 購建固定資產預算調整容納表,其數額在支用流入科目百分之 二十以內者,由各基金核定;超過百分之二十者,應報請主管 機關核定。 4.第一目及第二目調整容納之流入科目,應以資產負債(平衡) 表之第四級科目(即科目編號為六碼者)為認定基準。 (二)前款有第十一點所定情形者,應完成其程序後始得辦理。但下列 項目之執行,除本府已授權主管機關核定者外,其餘非專案報經 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不得辦理: 1.房屋及建築中之新建或購置各項辦公房屋、宿舍,其因價格或 其他特殊原因,致原預算確有不敷,或涉及原編列預算項目變 更,或原未編列預算為應業務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 2.依臺北市政府資訊計畫先期審查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應報本府 核定之資訊計畫。 3.交通及運輸設備之購置車輛,各基金應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 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補充規定與臺北市政府公務車輛使用管 理要點辦理。 4.其他原經本府核定之計畫,因配合業務需要,須修正或辦理新 增項目者。 (三)以上執行經檢討無法依第一款規定辦理者,得準用預算法第八十 八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後先行辦理,並於爾後年 度補辦預算。 (四)另已奉核定專案計畫,確因業務需要緩辦或停辦者,應專案報經 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並適時於估計表表達。奉准緩辦計畫, 其緩辦期限以二年為限,但經本府核准者,得以四年為限。在期 限內因財務狀況改善或實際需要,經檢討後須恢復辦理者,仍應 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至奉准停辦之計畫須於以後年 度辦理者,則另依預算程序辦理。 (五)購建固定資產之保留(包括本年度法定預算數、以前年度保留數 、本年度奉准先行辦理俟以後年度補辦預算數及配合總預算追加 預算辦理之固定資產),於年度終了後,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債 務、契約責任或繼續經費須轉入下年度者,應填具預算保留數額 表,於年度終了後二十日內陳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除有業務需 要外,應於二月二十日前核定。 會計年度終了後,保留款未經核定前,已發生契約責任之案件, 基於事實需要並依契約規定辦理付款者,得在原申請保留年度科 目經費內,經各基金核准後辦理;如申請之保留案件未奉核准, 或僅部分核准者,其已支付或溢付之款項,應由各支用基金負責 收回。 保留計畫須由中央機關相對辦理保留補助款者,於辦理保留前, 應洽中央對口機關一併辦理保留。 (六)年度終了屆滿四年後未動用預算者,應即停止辦理,經檢討仍需 辦理者,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前項補辦預算案件,主管機關於核轉時應從嚴審核。 第一項應專案報經本府核准者,其中屬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物價調 整所增加之經費及中央補助款,由主管機關以府函決行。 基金於年度預算執行期間,配合總預算追加預算辦理之購建固定資 產,如該等預算已明列辦理項目內容及經費,則由各基金自行依有 關規定核辦後,併入決算辦理。
  • 二十一、各基金年度預算案之審議如不能依限完成,各基金預算之執行, 應依臺北市地方總預算案未能依限完成之執行補充規定及臺北市 地方總預算案未經議會審議通過前各機關(基金)辦理採購招標 之處理原則辦理相關事宜。 另為加強預算之執行,避免發生進度落後及經費保留情形,各基 金執行各項新興或新增採購預算,應於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 綜計表完成編製時即展開準備作業,周詳考量,妥善規劃辦理。 除發生特殊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延後執行者外,至遲應依下 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工程之定作,除依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發包前作業參考期程表 辦理相關作業外,應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內開標。 (二)設備之買受或定製,除參與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項目,得 配合主辦機關採購期程辦理外,應於年度開始四個月內開標。 (三)用地之取得,應依本府地政局之列管期程辦理。 (四)工程或設備採購之委託本府其他機關代辦,應切實依臺北市政 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委託代辦作業要點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 機關學校間委託代辦經費處理要點辦理,並於年度開始二個月 內完成委託程序。 各基金首長應就每一資本支出工程(計畫)指定專責人員負責掌 控專案之進度及預算執行,如有落後情形應提出改善計畫。
  • 二十三、各基金受託代辦經費,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將已支付且可 辦理核銷之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以下簡稱原始憑證),檢送洽 辦機關審核列帳,但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 代辦事項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仍未辦理完竣者,代辦機關應將已 支付且可辦理核銷之原始憑證檢送洽辦機關審核列帳或辦理預算 保留事宜;未支用數須於下年度繼續辦理者,免將未支用數移回 洽辦機關。 合辦工程之工程款核銷,代辦機關應將合辦事項之款項,就已支 付且可辦理核銷之原始憑證,按各參建機關分攤比例,依臺北市 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間委託代辦經費處理要點檢送各該機關審核 列帳。
  • 二十八、依本要點第十四點、第十五點及第二十五點辦理補辦預算者,其 每筆數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應於本府核准後三日內報經主 管機關以府函送請市議會備查;另每半年主管機關應將補辦預算 案件明細表彙整於辦理年度之六月及十二月底前以府函送請市議 會備查,並副知主計處。 各補辦預算案件,應於補辦年度預算書內,依附屬單位預算編製 規定,增訂補辦預算事項之專項說明及檢附補辦預算明細表。
  • 三十、基金來源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金之來源涉及資金轉投資之處分、資產變賣及依法協議價購、 徵收或撥用者,準用第十五點及第十六點規定辦理。 (二)債務收入: 1.債務基金辦理其法定(主要)業務範圍內借新還舊之舉借長期 性債務,其有未及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者,應報請主管機 關核定,併入決算辦理。 2.特別收入基金長期債務舉借之執行,準用第十五點規定辦理。 前項涉及調整容納之流入科目,應以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表之基 金來源項下第三級科目(即科目編號為三碼者)為認定基準。 第一項涉及併入決算案件,準用第二十九點第四項規定辦理。
  • 三十一、基金用途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金用途均應本撙節原則辦理,不得支應與基金設置目的及基 金用途無關之項目,亦不得有浪費或不經濟之情形,其執行並 準用第十一點及第二十一點規定辦理。 (二)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已編列預算之業務計畫,確因業務需要, 致增加經費者,應優先檢討停辦或緩辦不具效益或不具急迫性 項目,以於原計畫預算總額內調整容納為原則,如無法調整容 納,確有超支必要,應籌妥適足財源,始得辦理,其執行涉及 併入決算或補辦預算案件,依第二十九點、本點第一項第七款 、第八款與第九款及第三十五點規定辦理。但增加市庫負擔者 ,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 (三)年度預算執行期間,確因業務需要,必須辦理原未編列預算之 業務計畫,應籌妥適足財源,並應撙節控管原有其他計畫後, 擬具計畫,非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不得辦理。 (四)廣告費及業務宣導費之執行,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 應者,應專案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辦理。 (五)員工待遇、福利、獎金、加班費、國內外出差旅費、兼職費、 上下班交通費、其他給與、計時與計件人員之進用、公共關係 費、舉辦各項活動、水電、油料、文具用品、紙張、影印、傳 真機等事務性設備耗材、通訊費、紙杯、瓶裝水、文件印刷、 節令慶典、活動、禮品採購、餐敘、訓練、考察、研討會、媒 體政策及業務宣導之執行、逾時誤餐餐盒費用之執行等,準用 第十點規定辦理。 (六)各基金傷病醫藥費、文康活動費、福利互助費、其他福利費、 服裝費、補助及捐助項目、分擔項目、出國計畫、預算員額( 含約聘僱)與臨時人員員額、研究發展計畫、租賃車輛計畫、 依臺北市政府資訊計畫先期審查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應報本府 核定之資訊計畫、員工職技訓練經費及新增或租約到期繼續租 用辦公廳舍等之執行,準用第十二點規定辦理。 (七)購建固定資產之執行,準用第十四點及第十七點規定辦理。其 中屬下列情形之一應專案報經本府核准者,由主管機關以府函 決行: 1.中央補助款。 2.臺北市地方教育發展基金之教育局分基金「學校設施改善準 備」(即該局統籌款)核撥予該基金之其他分基金購建固定 資產經費,及中央各機關專案補助須本府配合款,其個別項 目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 (八)償還長期債務計畫: 1.債務基金辦理其法定(主要)業務範圍內之償還長期性債務 ,其有未及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 定,併入決算辦理。 2.特別收入基金償還長期債務之執行,準用第十五點規定辦理 。 (九)資金轉投資之執行,準用第十五點規定辦理。 (十)中央補助款之執行,準用第十九點規定辦理。 (十一)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之執行,準用第二十點規 定辦理。 (十二)委外進行之研究、評估、調查及規劃,準用第二十二點規定 辦理。 (十三)受託代辦經費之執行,準用第二十三點規定辦理。 (十四)重大災害之搶救復建,準用第二十六點規定辦理。 前項涉及調整容納之流入科目,應以建築及設備計畫明細表及臺 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基金各業務計畫明細表之購建固定資產項 下第三級科目(即科目編號為三碼者)為認定基準。 第一項涉及併入決算案件,準用第二十九點第四項規定辦理。
  • 三十五、各基金除第二十九點至第三十一點及第三十四點外之非理財目的 之長期投資、購置無形資產及遞延支出等用途別科目之執行,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項目 ,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切實需要,除增加市 庫負擔或重大事項,及原經本府核定計畫須予修正或辦理新增 項目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外;其餘則報請主管機 關依有關規定核准先行辦理;並均併入決算。但主管機關簽奉 核可,另有授權者,依其規定。 (二)前款併入決算案件,主管機關於核定或核轉時應從嚴審核。 (三)已奉核定之非理財目的之長期投資、購置無形資產及遞延支出 ,確因業務需要緩辦或停辦者,準用第十四點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辦理。 (四)非理財目的之長期投資、購置無形資產及遞延支出未及於當年 度執行,確有保留之必要者,準用第十四點第一項第五款及第 六款規定辦理。 併入決算案件,應以各業務計畫明細表項下之各該非理財目的之 長期投資、購置無形資產及遞延支出之合計金額為認定基準。
  • 四十、為提升計畫及預算執行績效,各基金應依下列規定就各項計畫執行 情形切實填報並詳加檢討改善: (一)各項資本支出工程(計畫)或預算執行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者 ,應由負責單位提出改善計畫彙提主管局(處)務或類似會議報 告。 (二)各項資本支出倘有重大困難或跨機關間須協調事項,應協同主管 機關適時提請府級長官(副秘書長)協處。 (三)每季應另就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資本支出、府列管、主管機關及 各基金首長要求列管之計畫(以下簡稱重大計畫),辦理實際進 度與預定進度之差異分析、編製重大計畫預算執行績效分析表, 併同會計報告遞送主管機關、主計處、財政局及審計處。 另府列管項目及資本支出執行進度落後項目之管考,依臺北市政府 各機關資本支出預算執行監督機制及流程圖辦理。
  • 五十一、各基金依規定編製之各種書表,其編製之期限、份數及格式,由 行政院主計總處定之。 前項書表得由主計處審酌需要,增訂補充書表或增列必要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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