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
    市政會議由市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市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市 長代理;市長、副市長均請假或因故不能出席時,由秘書長代理。 機關首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出席市政會議時,應指定副首長或主任秘書代理 。
  • 第 5 條
    下列事項應經市政會議之決定: 一 施政計畫及預算。 二 提出市議會之議案及報告。 三 本府及所屬市營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四 本市自治規則。 五 本府所屬機關組織規程及任務編組之設置要點。但經簽報核准免提市 政會議審議者,不在此限。 六 涉及各機關共同關係事項。 七 市長交辦事項。 八 其他有關市政建設之重要事項。
  • 第 8 條
    市政會議議程排定後,各機關有臨時、重大或急迫之事項,經核准後不及 編入當次議程者,應報請秘書長同意後補列臨時提案,議案資料得於會場 分送。
  • 第 12 條
    市政會議紀錄,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 會議次數。 二 會議時間。 三 會議地點。 四 主席、出列席人員之姓名。 五 記錄人員之姓名。 六 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七 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八 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前項紀錄,應於下次會議開會前分送各出列席人員及相關機關,如有錯誤 疏漏,得於下次會議提請主席裁定更正。
  • 第 13 條
    市政會議議程之編製、會議之記錄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府秘書處辦理。
  • 第 14 條
    市政會議之決定事項,須對外發布者,由秘書處媒體事務組統一發布。
  • 第 15 條
    市政會議出列席及記錄人員對會議之內容,應恪遵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之 規定,對外嚴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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