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應由本府管轄之訴願案件,各機關於收受訴願書後,應於五日內檢具訴願書原本陳報本 府法務局列管。如訴願書同時對二個機關以上所為處分表示不服者,收受機關應即以影 本分送其他機關辦理。 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收受機關應於十日 內將訴願案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並通知法務局及訴願人。 人民對各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作不服之表示而非以訴願書提起者(如以陳情書、申覆書 、申請書、異議書等提出),各機關應先以函詢或其他方式確定當事人真意,經其釋明 為提起訴願者,即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 四、各機關收受之訴願書未附具訴願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將訴願案移由法務局處理;附具訴 願理由者,應於二十日內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各機關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重新審查程序時,應由原行政處分承辦科室 人員及法制相關人員審查,必要時,應邀請適當人員參與;並以書面作成重新審查意見 附卷,再依內部決行層級陳核。 前項重新審查書面格式如附件一。
  • 五、各機關重新審查結果,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敘明理由 連同重新審查意見陳報法務局;認訴願為無理由者,應於二十日內附具答辯書,連同必 要關係文件送法務局,並將答辯書抄送訴願人。 各機關於檢送前項所定之原行政處分必要關係文件前,應先審酌有無下列各款情形,並 作成整理註記(或分卷),供法務局審酌得否供閱覽、抄錄、影印、攝影卷內文書之參 考。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為第三人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各機關收受行政訴訟起訴狀,應確實於行政法院規定之期限內,向行政法院提出答辯狀 。
  • 十、各機關接獲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通知須派員進行言詞辯論時,應指派瞭解案情人員會同 法制相關人員出庭(席)答辯;重大、複雜案件,或原行政處分之承辦人有更替情形, 應指派瞭解案情之主管人員會同出庭(席)答辯。各機關處理法律關係複雜、影響本府 權益重大之行政救濟案件或爭訟標的在新臺幣(以下同)一千萬元以上之案件,必要時 ,得依相關規定委託律師代理答辯或訴訟。 各機關遇有涉及本府重大政策或標的金額達三千萬元以上之行政救濟案件,於言詞辯論 時,應指派主任秘書以上人員出庭(席)答辯。必要時,得洽請法務局派員會同列席協 助答辯。
  • 十二、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行政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及指定 期間內為之,並以書面告知法務局及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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