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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調處時申請人經二次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不委託代理人到場者,視 為撤回申請。 相對人經二次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不委託代理人到場,市租佃會應 斟酌一切情形,作成調處結果,並於十日內送達當事人。 當事人於調處結果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書面同意者,視為調處成立;其於 送達後十五日內,聲明不服或未表示意見者,視為不服調處,移送司法機 關處理。
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29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420595400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