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
    本準則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 第 8 條
    人行陸橋或地下道於腹地條件之範圍內,應依下列規定設置無障礙空間: 一 人行陸橋出入口設置於開放空間或寬度五公尺以上人行道時,得配合 相鄰開放空間或人行道,以斜坡方式設置通行匝道,並應有防滑之安 全鋪面及緩衝平臺之設計。其匝道口以避免與道路直交為原則。 二 人行陸橋及地下道出入口應設置可供盲人感觸環境方向及邊緣感之設 施或警示帶,階梯應設置扶手及止滑等無障礙設施。 三 無障礙空間設置得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無障礙建築 物、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設置人行陸橋或地下道之路段,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交通單位得 視人行實際需求設置行人號誌與行人穿越道,以提供行動不便者平面之穿 越。
  • 第 12 條
    人行陸橋、地下道以不設置廣告物為原則。但經本府核准設置者,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 人行陸橋應與得設置廣告物之位置整體設計,廣告內容以公益性及文 化性為原則。設置商業性廣告者,以連接商業區為原則。 二 人行陸橋廣告物以於側面欄杆上緣至橋體下緣所圍範圍內設置為原則 ,且不得影響交通號誌及相關指標系統。 三 地下道走道二側壁面,得提供認養者設置廣告招牌,其設置位置不得 妨礙地下道之照明、安全、指標及無障礙設施,且應以具藝術性之圖 案為主,其中至少五分之一面積應提供作為公益性及文化性廣告之使 用。
  • 第 16 條
    人行陸橋或地下道之新建、增建或改建,情形特殊,於斟酌實際管理維護 可行性、效益成本分析、特殊使用需求、設置處所周邊環境或實際交通特 殊狀況等條件,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 過,並經本府核定者,得不受本準則原則性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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