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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非 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業務者,以本府都市發展局為執行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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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針孔攝影機偵測執行者,應對公共場所建築物內男女廁所、浴室、更衣室 或其他類似設施,實施反針孔攝影偵測,執行頻率每月至少一次;必要時 ,執行機關得要求增加執行次數。 偵測結果應作成書面紀錄,執行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 前項書面紀錄格式,由本府都市發展局定之。
法規名稱:
臺北市公共場所防止針孔攝影暫行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132195500號令修正發布第2、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