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及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特依性別 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 5 條
    申訴之方式、要件或申訴書應載明之事項不完備,應通知申訴人於十五日 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