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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及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特依性別 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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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申訴之方式、要件或申訴書應載明之事項不完備,應通知申訴人於十五日 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法規名稱:
臺北市受僱者性別工作平等申訴處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6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32516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5條條文
(原名稱:臺北市受僱者兩性工作平等申訴處理辦法;新名稱:臺北市受僱者性別工作平等申訴處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