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6-1 條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非以營利為目的 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應於一百十九年一月二十一 日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繼 續營業。 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非以營利為目的 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作營利使用者,應依本規則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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