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緊急救災廢棄物進場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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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支援救災之其他政府機關及經環保局同意進場之 車輛於天然災害、緊急事故及災後復原期間清除緊急救災廢棄物得進場免 費處理。 前項復原期間由環保局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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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天然災害、緊急事故及災後復原期間,處理廠場應留守主管人員及必要之 工作人員,全日二十四小時開放進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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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第三十條之廢棄物清除機關(以下簡稱主辦機關)自有或租用車輛清除緊 急救災廢棄物進場,除環保局自有車輛外,應填具一式三聯之進場管制聯 單,經主辦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簽章後,交由駕駛人隨車攜帶,於進場 時經處理廠場查驗後進場,再經處理廠場地磅站填寫進場重量並核章後, 處理廠場保留第一聯,第二聯由駕駛人攜回交主辦機關留存或向主辦機關 請款,第三聯由駕駛人留存。 未填具進場管制聯單或進場管制聯單填寫不全者,環保局處理廠場應先收 受清除之緊急救災廢棄物,並限期主辦機關補送聯單,屆期未補送聯單者 ,由環保局採收費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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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清除緊急救災廢棄物進場前,主辦機關應先電話或傳真通知處理廠場進場 單位、連絡人員姓名、進場車輛車號及估計進場數量。但因情況緊急或通 訊系統中斷時,主辦機關得備妥前條規定之進場管制聯單,逕行清除緊急 救災廢棄物進場,處理廠場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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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處理廠場對於進場緊急救災廢棄物之查驗,應包括是否夾帶非緊急救災廢 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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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處理廠場於災害期間應隨時巡查進場道路路況,如發現有路基流失或道路 毀損足以影響車輛通行情事之虞時,應立即通報道路養護機關進行搶修。 並應預先規劃替代進場道路,於主要進場道路因故中斷時接續。
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處理廠場進場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630888900號令修正發布第11、12、16、18、20、23、27、30~33、43、46、5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