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停止進場
  • 第 50 條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未經環保局或處理廠場核准之廢棄物、土方、工 程廢料清除車輛不得進場。
  • 第 51 條
    有下列違規情形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處理廠場分依下列各款規 定處理: 一 清除未經許可進場之廢棄物、土方、工程廢料進場或規避、拒絕處理 廠場檢查廢棄物、土方、工程廢料內容者,停止該車輛進場七日至三 十日。其情節嚴重或經勸導而未改善者,得停止車輛所有人之全部車 輛進場七日至三十日。 二 清除限制進場廢棄物者,停止該車輛進場七日至三十日。其情節嚴重 或經勸導而未改善者,得停止車輛所有人之全部車輛進場七日至三十 日。 三 廢棄物、土方或工程廢料清除車輛滴落污水或散落廢棄物,經告發後 仍未改善者,停止該車輛進場七日至十五日。 四 廢棄物、土方或工程廢料清除車輛車身不潔,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停止該車輛進場七日至十五日。 五 不遵守處理廠場人員指揮調度或處理廠場所訂其他各項管理規章、安 全規定及要求者,停止該車輛進場七日至十五日。 六 未填寫遞送聯單,或填寫不實者,停止該車輛進場七日至十五日。其 情節嚴重或經勸導而未改善者,得停止車輛所有人之全部車輛進場七 日至十五日。 前項情形,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者,並應依法告發處罰。
  • 第 5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理廠場得停止委託處理者或其委託之清除機構廢棄 物清除車輛進入處理廠場五年: 一 委託處理者或廢棄物清除機構所屬車輛一年內遭處理廠場限制進場達 三次者。 二 未依協議繳交廢棄物處理費用,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交者。 前項第一款所訂之次數,以環保局所有處理廠場之總次數計算。
  • 第 53 條
    經處理廠場停止進場車輛及機構,處理廠場應通知該機構及其委託者,並 通報其他處理廠場及環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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