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1 條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不得為受託人。
  • 第 45 條
    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其為法 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時,亦同。 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遺 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監護人、輔助人或清算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 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法人合併時,其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法 人,亦同。
  • 第 53 條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不得為信託監察人。
  • 第 8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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