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防制及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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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各級政府對非再生性資源,應採預防措施予以保護;對於已超限或瀕臨極 限利用之稀有資源,應定期調查評估,並採改善或限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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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各級政府應積極採取各種措施,保護海洋環境、強化海岸管理,並防制地 下水超限利用、地層下陷及海岸侵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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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各級政府應積極採二氧化碳排放抑制措施,並訂定相關計畫,防止溫室效 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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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各級政府應積極研究、建立環境與健康風險評估制度,採預防及醫療保健 措施,降低健康風險,預防及減輕與環境有關之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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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政府應訂定計畫,逐步達成非核家園目標;並應加強核能安全管制、輻射 防護、放射性物料管理及環境輻射偵測,確保民眾生活避免輻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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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中央政府應建立環境影響評估制度,預防及減輕政府政策或開發行為對環 境造成之不良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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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中央政府應視社會需要及科技水準,訂定階段性環境品質及管制標準。 地方政府為達成前項環境品質標準,得視其轄區內自然及社會條件,訂定 較嚴之管制標準,經中央政府備查後,適用於該轄區。 各級政府應採必要措施,以達成前二項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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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中央政府對於環境污染行為,應建立事前許可、機動查核及事業自動申報 制度,以有效管制污染源。 中央政府對於稀有資源及自然與文化資產之利用,應建立事前許可、管制 及稽查制度,以有效保育自然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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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各級政府應建立嚴密之環境監測網,定期公告監測結果,並建立預警制度 ,及採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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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環境資源為全體國民世代所有,中央政府應建立環境污染及破壞者付費制 度,對污染及破壞者徵收污染防治及環境復育費用,以維護環境之永續利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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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行政院應設置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負責國家永續發展相關業務之決策, 並交由相關部會執行,委員會由政府部門、學者專家及社會團體各三分之 一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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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中央政府為有效整合及推動維護環境資源之政策及相關事務,應設置環境 資源專責部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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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中央政府應依法律設置各種環境基金,負責環境清理、復育、追查污染源 、推動有益於環境發展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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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各級政府應加強環境保護公共建設,提升環境品質,並對受益者或使用者 徵收適度費用。 事業應加強興建相關環境保護處理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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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中央政府應建立環境糾紛處理制度,加強糾紛原因鑑定技術及舉證責任之 教育訓練及研究發展,提供適當糾紛處理機制。 中央政府應建立環境相關之緊急應變、損害賠償、補償及救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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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各級政府疏於執行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依法律規定以主管機關為被告, 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行政法院為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監測鑑定 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環境品質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法規名稱:
環境基本法
制(訂)定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1年12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3899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1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