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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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為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促進營造業健全發展, 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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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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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營繕工程:係指土木、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業務。 二、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 三、綜合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綜理營繕工程 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之廠商。 四、專業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從事專業工程 之廠商。 五、土木包工業:係指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在當地或毗鄰地區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之廠商。 六、統包:係指基於工程特性,將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安裝等部分或 全部合併辦理招標。 七、聯合承攬:係指二家以上之綜合營造業共同承攬同一工程之契約行為 。 八、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董事;在獨資組織係指出資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在合夥組織係指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公司或商號之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負責人。 九、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 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其為技師者,應稱主任技師; 其為建築師者,應稱主任建築師。 十、工地主任:係指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工 管理之人員。 十一、技術士:係指領有建築工程管理技術士證或其他土木、建築相關技 術士證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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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營造業非經許可,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營造業公會,不得營業。 前項入會之申請,營造業公會不得拒絕。 營造業公會無故拒絕營造業入會者,營造業經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准 後,視同已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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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營造業之許可、登記、撤銷或廢止許可、撤銷或廢止登記、停業、歇業、 獎懲、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費之收取、專任工程人員與工地主任懲戒 事項、營造業登記證書與承攬工程手冊之核發、變更、註銷、複查及抽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或委辦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
法規名稱:
營造業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0071號令修正公布第34條條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2221號令修正公布第30、6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