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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1 條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 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父母、配偶、未 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
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5861號令修正公布第19-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110001042號令發布定自111年1月18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