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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事項之經費,指當年度應收保 險費百分之十範圍及歷年應收保險費百分之十之執行賸餘額度;其額度以 審定決算數為計算基礎。 前項經費由保險人按提撥經費預算數每六個月撥付之,執行結果若有賸餘 ,應於年度結算後辦理繳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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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22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1字第0950005775號令修正發布第17、26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