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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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臺北巿 (以下簡稱本巿) 為管理廣告物,以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都 巿景觀,並塑造地區特色,特訂定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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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巿廣告物之管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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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規則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 一 招牌廣告:指釘定於建築物牆面上之壁面帆布或市招等廣告。 二 樹立廣告:指於建築物屋頂、法定空地或公、私有空地設置之廣告牌 (塔)及充氣式廣告。 三 電子展示廣告:指電視牆及電腦顯示板或其他類似廣告。 四 張貼廣告:指未加任何框架,直接以懸掛、黏貼、彩繪、噴漆或其他 方式固著於地面、建築物或其他地上物之各種旗幟、布條、帆布、傳 單、海報、紙張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五 插設旗幟廣告:指插設於安全島,綠地之各種旗幟廣告。 六 公車站牌及候車亭廣告:指於公車站牌或候車亭上黏貼或設置之廣告 。 七 遊動廣告:指於車或船等交通工具設置之廣告。 八 其他廣告:指前述七款以外之廣告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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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本規則所稱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電子展示廣告,其類型如下: 一 小型廣告物係指: (一) 正面型招牌廣告含構架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以下且縱長三公尺以下 者。 (二) 側懸型招牌廣告含構架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以下者。 (三) 騎樓簷下招牌廣告含構架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以下且縱長一公尺以 下者。 二 中型廣告物係指: (一) 正面型招牌廣告縱長三公尺以下者。 (二) 側懸型招牌廣告縱長六公尺以下者。 (三) 騎樓簷下招牌廣告含構架面積超過一‧二平方公尺或縱長超過一公 尺者。 (四) 空地樹立廣告高度六公尺以下者。 (五) 屋頂樹立廣告高度自屋頂板起算六公尺以下者。 三 大型廣告物係指: (一) 正面型招牌廣告縱長超過三公尺者。 (二) 側懸型招牌廣告縱長超過六公尺者。 (三) 空地樹立廣告高度超過六公尺者。 (四) 屋頂樹立廣告高度自屋頂板起算超過六公尺。 (五) 電子展示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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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 一、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電子展示廣告: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 )主管建築機關。 二、張貼廣告:廣告物上緣距地面三公尺以下者為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超 過三公尺者為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 三、插設旗幟廣告: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四、公車站牌及候車亭廣告、遊動廣告:市政府交通局。 五、其他廣告: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不能認定者,為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規名稱:
(廢)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都建字第10632507100號公告失其效力;並自105年7月24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