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廣告物之設置及申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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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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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廣告物之內容或設置,依法應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依規定先 送請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申請設置。 廣告物內容不得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虛偽、誇大不實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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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小型廣告物應於設置前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請領廣告物 登記證: 一 申請書。 二 載明廣告內容、規格、位置、材料及固定方式等設計圖說。 三 設置處所之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權同意書。 四 其他相關文件。 設置總期間未超過一個月之中型或大型廣告物,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但不 核發廣告物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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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中型廣告物除另有規定外,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廣告物設置 許可,並於依設計圖說裝設完成後,請領廣告物許可證: 一 申請書。 二 載明廣告內容、規格、位置、材料、固定方式之立面圖、平面圖、配 置圖等設計圖說。 三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 設置處所之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權同意書。 五 廣告物設置安全證明書。 六 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或合法證明文件。 七 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原核准立面圖、平面圖及配置圖等圖說影本。 八 其他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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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大型廣告物除另有規定外,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廣告物設置 許可,並於依設計圖說裝設完成後,請領廣告物許可證: 一 申請書。 二 載明廣告內容、規格、位置、材料、固定方式之立面圖、平面圖、配 置圖等設計圖說。 三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 設置處所之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權同意書。 五 廣告物及其構造物設置安全證明書。 六 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或合法證明文件。 七 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原核准立面圖、平面圖及配置圖等圖說影本。 八 經電力公司出具或電機技師或甲級電匠簽證之廣告物電氣配置安全證 明書。 九 雜項執照申請書。 十 其他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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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張貼廣告設置於自宅或自己管理場所之牆面、圍牆或門前,其長度未超過 店面二廊柱間長度;或無店面情形,其長度在三公尺以下,寬度在一公尺 以下,供該場所使用目的之廣告使用,且在一樓以下設置未遮蔽窗戶及其 他逃生出口者,免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 張貼廣告不得遮蔽建築物依規定留設之逃生出口。其上緣距地面在三公尺 以上,且設置於建築物面臨道路之外牆面者,面積不得大於該牆面總面積 二分之一;其設置於非面臨道路之外牆面者,面積不得大於該牆面總面積 三分之一。 張貼廣告應維持其整潔美觀及完整,不得有破損、髒亂或妨礙市容。 張貼廣告及張貼廣告板(欄)之申請許可、管理及收費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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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機關、團體、公司廠場,為辦理政令宣導、公益活動、藝術文化或其他同 性質活動之宣導,而設置張掛旗幟、布條者,應於設置前二個月起至七日 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應以申請書敘明活動內容、設置期間、設置地點、設置種類及 設置數量,並檢附活動計畫、設置廣告物內文樣張。 同一地點有二個以上申請人提出時,由主管機關依申請書函收件時間順序 許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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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設置張貼廣告板 (欄) 供人付費黏貼或插置小張廣告,除主管機關設置者 外,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 前項廣告板 (欄) 應由收費單位妥善管理,維持其整潔美觀及完整,不得 有破損、髒亂或妨礙市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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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旗幟張掛期間以三十日為限,若有特殊需要,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其 期限最長為十五日;插設旗幟期間以十四日為限。但各項選舉期間,張掛 旗幟期間以法定競選期間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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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公車站牌及候車亭設置廣告,應檢具申請書,載明設置面積、位置及方式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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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車輛設置遊動廣告應以遊動宣傳為目的,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 廣告物設置,以張貼、漆繪為原則,不得附加框架、設置於玻璃窗上 (含內外)、影響行車安全及視線、加掛物品妨礙安全門開啟或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加漆標識規定。但大客車得依主管機關 之規定,於兩旁車窗玻璃上以可透視色紙或隔熱紙方式設置廣告物。 二 自用車輛車身廣告內容應為車輛所有人之廣告。 計程車設置遊動廣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廣告物之設置形式、內容、方式、位置、費用及申請許可程序,由 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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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辦理街道家具之系統設計廣告物內容、位置、規格、材料等得依巿政府訂 定之設置準則設置、免個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法規名稱:
(廢)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都建字第10632507100號公告失其效力;並自105年7月24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