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廣告物之審查及許可
  • 第 18 條
    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廣告物備查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件之次 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於規定者,准予備查,並發給廣告物登記證。
  • 第 19 條
    依第九條規定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件之次日 起七日內審查完竣,合於規定者,發給設置許可,准予設置;不合規定者 ,應敘明理由一次通知申請人補正。申請人於設置許可六個月內依設計圖 說裝設完成並報請勘驗合格者,主管機關發給廣告物許可證,逾期者,設 置許可失其效力;勘驗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一次通知申請人改 正,逾期不改正者,設置許可失其效力。
  • 第 20 條
    依第十條規定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者,應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及雜 項使用執照,並於領得雜項執照之次日起一年內完工發給雜項使用執照, 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但以一次為限,且不得超過六個月, 逾期者,雜項執照失其效力。 申請人領得雜項使用執照後,應於領得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依設計圖說裝設 完成,並報請勘驗合格者,主管機關發給廣告物許可證,逾期者,雜項使 用執照失其效力;勘驗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一次通知申請人改 正,逾期不改正者,雜項使用執照失其效力。 第一項廣告物,屬電子展示廣告者,主管機關於發給許可證時,得要求提 供時段作為政令或公益活動宣導使用。
  • 第 21 條
    廣告物申請人依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規定申請設置廣告物,應投保公共 意外責任險,其基本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萬元。 廣告物申請人依第十條規定申請設置廣告物,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其 基本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百萬元。 廣告物申請人於請領廣告物許可證時,應檢附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影本。
  • 第 22 條
    免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許可之審查業務,主管機 關得委託民間專業團體協助審查。 民間專業團體依前項規定受託辦理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協助審查業務,應 將審查結果送主管機關核定,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廣告物許可證。 前二項委託民間專業團體協助審查之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3 條
    依第八條第一項取得之廣告物登記證及依第九條、第十條取得之廣告物許 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依第十六條取得之廣告物許可證,其有效期間 最長為一年,期滿後不再使用者,應自行拆除。如有繼續使用必要者,應 於期滿前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設置之廣告物,其有效期間,依申請人申請設置之日 起,不得超過一個月,期滿不得申請展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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