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查報、取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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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違反第十六條第五項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設置人、使用人或車輛 所有人限期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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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廣告物違反第六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 五項第二款、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 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規定者,得令申請人、設 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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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經許可或備查之廣告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雜項 執照、雜項使用執照、廣告物許可證或廣告物登記證: 一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完成管理組織報備之公寓大廈,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不得設置者。 二 申請許可或備查所提具之相關資料,有偽造變造文書或侵害他人權利 情事者。 三 廣告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變更內容、規格、形式、材料或設置處 所,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四 廣告物事後喪失原許可或備查要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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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者,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 三規定處罰、拆除。 未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於期限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並有危害公 共安全、交通秩序、都市景觀、消防逃生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主管機 關得依法強制拆除。 前二項拆除包括將廣告物拆毀及清運至廢棄物處理場所,其收費基準由主 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廢)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都建字第10632507100號公告失其效力;並自105年7月24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