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以下簡稱民政局) 為適當及有效執行民法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並達成監督本市各宗教 ( 祠) 財團法人 (以下簡稱法人) 之目的,特訂定本基準。
-
二、民政局處理違反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違反案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統一裁罰基準
1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民政局監督之民
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伍仟元以下之罰鍰(折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以下之罰鍰)
一、未依法人捐助暨組織章程按期改選董、監事,經民政局通知限期限選,仍未改選者。
經書面通知限期六十日內辦理改選,逾期未辦理者,處新臺幣壹萬元。
二、許可設立事項變更逾越三十日,未向民政局申
經書面通知限期三十日內申報,逾期未申報者,處新臺幣伍仟元。
三、許可設立事項變更經民政局許可變更後,逾越三十日未向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經民政局通知限期辦理,仍未辦理者。
經書面通知限期三十日內辦理,逾期未辦理書,處新臺幣伍仟元。
四、許可設立事項變更經向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並取得法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逾越十日未將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至民政局備查,經民政局通知限期辦理,仍未辦理者。
經書面通知限期三十日內辦理,逾期未辦理者,處新臺幣伍仟元。
五、財務收支決算逾越會計年度結束後九十日,未向民政局報備者。
經書面通知限期三十日內辦理,逾期未辦理者,處新臺幣壹萬元。
2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妨礙民政局檢查者。
民法第條第一
伍仟元以下之罰鍰(折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以下之罰鍰)
一、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紀錄者。
處新臺幣壹萬元。
二、妨礙民政局檢查或稽核者。
處新臺幣壹萬元。
三、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或隱匿財產者。
處新臺幣壹萬元。
3
其他有違反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情事者。
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伍仟元以下之罰鍰(折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以下之罰鍰)
其他有違反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情事,經民政局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
經書面通知限期三十日內改善,逾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伍仟元。
-
三 董事或監察人依本基準第二點處以罰鍰後,仍不履行者,得依行政執 行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處以新臺幣伍仟元以上參拾萬元以下 怠金,並得連續科處至履行為止。
-
四 本基準自發布日實施。
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處理宗教(祠)財團法人違反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案件統一裁罰基準
制(訂)定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10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0年5月10日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北市民三字第90210054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點;並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