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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本市志書之纂修, 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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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市志書分為市志及區志二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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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市志之纂修,由臺北市文獻委員會 (以下簡稱文獻會) 負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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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市志纂修前,文獻會應編擬市志凡例、綱目及纂修計畫,陳報本府核定後 據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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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纂修市志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 文字:應以中文為之,引用其他文字時,得附載原文。 二 內容:應涵蓋自然及人文各方面,並應編入大事記。各門之撰文應註 記資料出處及列舉參考書目。 三 輿圖:應編入本市行政區、山脈、水系、地質、氣候、物產、交通、 街市、名勝及古蹟等專圖。 四 影像:應編入地方文化資產及其他重要名勝之圖像。 五 圖表:應編入土地、住民、經濟、文教、政治及社會等相關之統計圖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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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文獻會為編纂市志,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洽請提供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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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市志纂修完成後,應報本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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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市志以十五年纂修一次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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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市志之纂修,若舊志內容完整,得以續修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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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市志應分送國史館、國家圖書館、國家檔案局、本府各局處、區公所及圖 書館等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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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各區公所得纂修區志,其程序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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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名稱:
臺北市志書纂修辦法
制(訂)定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27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2年5月27日臺北市政府公報府法三字第092028833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