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之管理
  • 第 22 條
    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之處理,應自行規劃設置專用處理場或覓妥收容處 理場所,並作成計畫書。
  • 第 23 條
    民間建築工程之計畫書,應併同施工計畫書,由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 於申報放樣勘驗或拆除執照申報開工時,向都發局申請備查。計畫書內容 變更時,亦同。
  • 第 24 條
    民間建築工程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起造人、承造人、剩餘資源處理承包廠商及現場核對人員之姓名、名 稱及地址。 二 剩餘資源數量、內容及工程預定開挖作業時間。 三 收容處理場所之名稱及地址。 四 剩餘資源運送時間及污染防治說明。 五 運送車輛牌照號碼、駕駛人駕駛執照及所屬車行資料影本。 收容處理場所為其他經政府機關核准收容場所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 經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文件。 二 工程主辦機關出具之餘土交換處理同意書(土質及處理時間,均應相 符)。屬民間建築工程出具之餘土交換處理同意書,應經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核准。
  • 第 25 條
    民間建築工程之計畫書經備查後,由都發局發給運送憑證及紀錄表。 收容處理場所如非本市轄區時,都發局應於備查時副知收容處理場所之直 轄市、縣(市)政府。 建築工程應於出土前五個工作天將出土預定時間表,函知環保局及都發局 。但因緊急、救災或零星等特殊工程,得採事後備查方式辦理。
  • 第 26 條
    民間建築工程進行期間,承造人應依計畫書辦理,並於每月之末日依運送 憑證製作處理紀錄月報表,送交監造人確認,並向資訊中心申報剩餘資源 之內容、數量及去處。 都發局除得隨時抽查外,並應將監造單位彙送之剩餘資源處理紀錄月報表 ,於次月五日前核對資訊中心之申報資料,並函知收容處理場所之直轄市 、縣(市)政府。
  • 第 27 條
    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完成後,承造人應檢具處理完成報告送都發局 備查。 都發局得隨時自行或會同環保局、產業發展局及其他有關權責機關抽查剩 餘資源處理作業情形,並核對其紀錄表及運送憑證。 剩餘資源處理地點非本市轄區時,都發局應副知該處理地點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
  • 第 28 條
    承造人違反第二十二條至前條規定,都發局應限期命其說明或回復原狀, 逾期未處理者,應依建築法等相關法令,勒令停工或為其他處置。 都發局認前項停工影響公共安全者,得於部分結構體施工完成後,再予勒 令停工改善。 經各級環保機關派員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剩餘資源清除機具,認有嚴重污 染之虞者,應依廢清法等相關法令,追究責任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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