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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本市住宅區建築物跨住宅加級地區及非加級地區,符合下列各款之條件者 ,得依較高使用強度分區用途規定使用: 一 建築物位於較高使用強度使用分區之樓地板面積占整棟建築物樓地板 面積三分之二以上或其投影面積占整棟投影面積三分之二以上。 二 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位於較高強度使用分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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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前條所稱住宅加級地區,指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之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 二之二種住宅區、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及第四之一種住 宅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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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名稱: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532608900號令增訂發布第4、5條條文;原第4條條文遞增為第6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