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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簡化行政作業程序,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並疏解訟源,以促進徵 納雙方和諧,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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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納稅義務人不服稅捐稽徵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更正程序處 理: 未記明「復查申請書」字樣,原處分單位認可本於職權逕行撤銷者。 受理復查申請書後,申請人再以書面主張非申請復查,而請求以更正 案件辦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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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依更正程序得滿足 申請人之請求者,得改按更正程序處理: 申請復查項目僅涉及本稅或罰鍰之核定繳款書有記載或計算之錯誤或 重複者。 復查項目、案情與復查會決議變更之通報案例相同者。 原處分適用法令錯誤者。 違章主體錯誤者。 以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之案件,如原處分調查函中受文者、地址或調 查內容、標的書寫錯誤,而受處分人業於申請復查前補繳稅款者裁罰 倍數錯誤者。 法令變更對未確定案件有其適用者。 查定課徵之娛樂稅代徵人,因查定內容變動,應重新查定銷售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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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之案件,經徵得申請人書面同意者,得改按更正 程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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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因徵納雙方對課稅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採認見解歧異,經依稅捐稽徵 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協談結果准予更正者,得改按更正程序處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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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不服稅捐稽徵案件,經依更正程序或改按更正程序處理者,由原處分 單位更正後,除通知申請人外,並應副知企劃服務科及法務科解除列 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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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納稅義務人就更正結果如有不服,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更正後之繳款書上,應載明義務人如有不服 ,得依規定申請復查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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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本要點陳報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法規名稱: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受理不服稅捐稽徵案件適用更正程序處理作業要點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26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2年6月26日臺北市政府(92)北市稽法乙字第092621349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8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