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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受理所登記完竣發還(給)文件予申請人後,應將應歸檔之文件、 跨所收件清冊等列冊(格式七)於三日內移回轄區所,如該跨所申 請登記案件申請人於登記完畢後十日內未領件者,應將該發還(給 )申請人之文件併同移回轄區所。但單一收件案件之清償、拋棄、 混同等三項無應發還證件者,無須列印跨所收件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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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跨所申請登記案件經受理所駁回後重新申請登記時,應向原受理所 或轄區所辦理。但申請登記案件經轄區所駁回後重新申請登記時, 應向轄區所辦理。
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實施要點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25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100)北市地籍字第10030818400號函修正第15、16點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