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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地賠會審議決定轄區地政事務所無賠償責任者,該所應以書面詳為敘明拒絕賠償理由 函復請求權人,同時應於說明欄內敘明:「台端如不服拒絕賠償之決定,得依土地法 第七十一條規定向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請留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有關賠償 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並副知本局。(參考格式如附件三)依前點第一項規定 拒絕賠償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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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經協議成立時,轄區地政事務所應依規定作成協議紀錄(參考 格式如附件四)及協議書(參考格式如附件五),協議書並留存一份;開始協議之日 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或請求權人於地賠會決議後擴張聲明,視為協議不成立,應依 請求權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參考格式如附件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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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經協議成立、訴訟上和解成立或判決確定後,轄區地政事務 所應即填製土地登記損害賠償金請撥書二份(參考格式如附件七),並附協議書二 份或判決書、和解筆錄及收據(參考格式如附件八)等有關文件一份,送本局辦理 。 本局於收到前項書件後,應開立市庫支票或以存帳方式付予請求權人。
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受理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北市地籍字第10233899800號函修正第15、18、21點條文及附件;並自103年1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