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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地賠會開會時,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能開會,並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 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派兼之委員不能親自出席時,得委任同機關內相關業務 人員代理出席,並預先通知地賠會。 前項代理人列入第一項會議出席人,並參與會議討論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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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涉及民事、刑事或行政爭訟之法律關係者,於其程序確定前, 地賠會得決議逕予結案,並由地政事務所通知請求權人,俟其程序確定後依結果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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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地賠會審議決定轄區地政事務所有賠償責任者,該所於收到決議後,應速為決定期日 及處所,並以書面通知請求權人進行協議。該通知至遲於協議期日五日前送達於請求 權人、代理人及有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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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地政事務所進行協議時,得請具有法學專長之人士或本局法制人員提供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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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經協議成立時,轄區地政事務所應依規定作成協議紀錄(參考 格式如附件四)及協議書(參考格式如附件五),協議書並留存一份;開始協議之日 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或請求權人於地賠會決議後擴張聲明,視為協議不成立,應依 請求權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參考格式如附件六)。
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受理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8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6)北市地登字第10633021700號函修正第6、13、16、17點條文及第18點條文之附件四;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