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七、地賠會召開會議時,該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之地政事務所主任及相 關人員應列席說明。 地賠會於必要時,得因請求權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通知請求權人及利 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
  • 九、請求權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請其填具土地 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書(參考格式如附件一)向受理申請案件之地政事 務所提出申請;其有代理人者,並應請其提出委任書(參考格式如附 件二)或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 請求權人應據實說明有無獲得其他賠償、補償或保險給付。但人身保 險不在此限。
  • 十一、各所收到土地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書後,除有前點第一項情形外,應 即影印請求文件送本局建檔,並於收到請求書之日起二十日內擬具 處理意見函送本局據以提請地賠會審議。但因通知補正、天災或其 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處理遭受阻礙期間,得予扣除。 因事實之調查、證據之蒐集費時,經簽請機關首長核准者,得展延 二十日,並函知請求權人及副知本局。經展延之案件,函送本局建 檔及擬具處理意見得以同函辦理。
  • 十二、各所於擬具處理意見送本局提送地賠會審議時,應副知請求權人, 且於說明欄內載明下列文字:「本件處理意見,係作為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理之資料,並非確定之結果,臺端 如有其他理由或意見,請於文到七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檢附相 關資料,逕送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臺北市市府路一號三樓北區)辦 理」。
  • 十四、各所受理登記損害賠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簽報本局同意 後,得拒絕賠償: (一)無管轄權。但跨所申請登記之案件,請求權人誤向非受理申 請案件之地政事務所提出請求時,逕行移由受理所辦理。 (二)請求書所載請求事項不明確或代理權有欠缺,經通知補正逾 期不補正。 (三)請求權人並非其所請求賠償事件受有損害之人。 (四)請求權罹於時效。 (五)依請求權人之書面資料,並非請求土地登記損害賠償。 (六)同一事件,重複請求賠償。 依前項函復請求權人時,應副知本局提請地賠會追認。
  • 十五、地賠會審議決定地政事務所無賠償責任者,該所應以書面詳為敘明 拒絕賠償理由函復請求權人,同時應於說明欄內敘明:「如不服拒 絕賠償之決定,得依土地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向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並請留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期 間之規定。」,並副知本局。(參考格式如附件三)依前點第一項 規定拒絕賠償者,亦同。
  • 十六、地賠會審議決定地政事務所有賠償責任者,該所於收到決議後,應 速為決定期日及處所,並以書面通知請求權人進行協議。該通知至 遲於協議期日五日前送達於請求權人、代理人及有關人員。
  • 十八、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經協議成立時,地政事務所應依規定作成協 議紀錄(參考格式如附件四)及協議書(參考格式如附件五),協 議書並留存一份;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或請求權人 於地賠會決議後擴張聲明,視為協議不成立,應依請求權人之申請 ,或依職權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參考格式如附件六)。
  • 十九、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經協議成立之登記損害賠償總額在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者,各所得逕行決定;賠償總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 ,應簽報本局核定。 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經訴訟上和解成立或判決確定者,賠償總額 應簽報本局核定後,依第二十一點規定辦理。
  • 二十、地政事務所進行協議時,如協議成立之賠償金額須簽報本局核定者 ,應於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協議紀錄協議事項內敘明:「本協議 紀錄須俟本所依規定程序,簽請地政局核定後,本協議始生效力。 」。
  • 二十一、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經協議成立、訴訟上和解成立或判決確定 後,地政事務所應即填製土地登記損害賠償金請撥書二份(參考 格式如附件七),並附協議書二份或判決書、和解筆錄及收據( 參考格式如附件八)等有關文件一份,送本局辦理。 本局於收到前項書件後,應開立市庫支票或以存帳方式付予請求 權人。
  • 二十二、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案件,由地政事務所主辦,如有延聘律師之 必要者,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三十 七點規定辦理。 各所於收受請求權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件通知或裁判書後,應 於十五日內將起訴狀、裁判書或相關資料影本檢送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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