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農作產銷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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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申請農作產銷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現耕農業用地及經營概況。 六、現有農機具名稱及其數量。 七、設施建造方式。 八、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九、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十、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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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農作產銷設施分為下列各類: 一、農業生產設施:指供農業直接生產及經營之設施。 二、農機具設施:指供存放農機具或農業機械設備使用之設施。 三、農產運銷加工設施:指供放置集貨、包裝、儲存、冷凍(藏)、加工 及批發市場等設備及作業場所之設施。 四、農事操作及管理設施:指供農業生產管理或作為農事管理之操作空間 之設施。 五、農田灌溉排水設施:指供農田灌溉排水有關之設施。 六、其他農作產銷設施:指供與農業經營使用有關之設施。 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一相關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設施,得依實際需求,配置車輛運(迴)轉空間、 附屬設施所需空間及衛生設備。但車輛運(迴)轉空間,不列計於興建面 積。 第一項各款設施,依消防、環保、建築管理等法規應配置附屬設施者,其 所需空間,依各該法規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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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申請設置前條所定農作產銷設施符合下列條件者,經檢具經營計畫,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設置基準或條件不受附表一規定之限制: 一、具農產品產、製、儲、銷實績。 二、配合政府政策發展農業。 依前項規定申請容許使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初審後,應 轉陳中央主管機關複審。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相關領域之學者、 專家,組成審議小組為之。
法規名稱: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0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企字第1120012217號令修正發布第21條條文之附表四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9條、第10條第1項序文、第1款、第2項、第13條附表1、第14條、第16條附表2、第19條附表3、第21條附表4、第23條附表5、第29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第2項、第34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