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自然保育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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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申請自然保育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實施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涉及野生動物之飼養者,其種類及數量。 六、申請用地使用現況、經營概況及鄰接區域現況分析。 七、設施建造方式。 八、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九、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十、農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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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自然保育設施分為下列各類: 一、野生動物保育設施:指供野生動物收容、暫養、救護等設施及野生動 物觀測研究之設施。 二、自然保護區域管理設施:指供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 物重要棲息環境、自然保護區之管理、監測、解說之設施。 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三相關規定。
法規名稱: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0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企字第1120012217號令修正發布第21條條文之附表四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9條、第10條第1項序文、第1款、第2項、第13條附表1、第14條、第16條附表2、第19條附表3、第21條附表4、第23條附表5、第29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第2項、第34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