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水產養殖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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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申請用地使用現況、經營概況及鄰接區域現況分析。 五、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六、設施建造方式。 七、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八、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九、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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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水產養殖設施分為下列各類: 一、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指供室外水產養殖直接生產之設施。 二、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指供室內水產養殖直接生產之設施。 三、水產養殖管理設施:指供管理水產養殖場所需之設施。 四、水產品初級加工、集貨包裝處理設施:指供養殖水產品初級加工、集 貨、包裝使用之設施。 五、箱網養殖設施:指供箱網養殖經營所需之設施。 六、其他水產養殖設施:指前五款以外,直接與水產養殖經營有關之設施 。 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四相關規定。
法規名稱: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0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企字第1120012217號令修正發布第21條條文之附表四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9條、第10條第1項序文、第1款、第2項、第13條附表1、第14條、第16條附表2、第19條附表3、第21條附表4、第23條附表5、第29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第2項、第34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