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1 條
    水產養殖設施分為下列各類: 一、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指供室外水產養殖直接生產之設施。 二、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指供室內水產養殖直接生產之設施。 三、水產養殖管理設施:指供管理水產養殖場所需之設施。 四、自產水產品集貨包裝處理設施:指供自產養殖水產品集貨、包裝使用 之設施。 五、其他水產養殖設施:指前四款以外,直接與水產養殖經營有關之設施 。 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四相關規定。
  • 第 28 條
    本辦法附表所定之各類農業設施,除申請基準或條件規定不得附屬設置綠 能設施者外,得在不影響農業設施用途及結合農業經營使用之前提下,依 第四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設置屋 頂型綠能設施;其經營計畫應敘明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之結合情形。 前項申請應檢附農業經營實績之證明文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查核確有農業經營事實,且符合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始得依第五條 規定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 第 29 條
    非附屬設置於農業設施之地面型綠能設施,除位於第三十條規定之區位者 外,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國營事業所定推動農業經營結合綠 能之專案計畫範圍內,並符合其計畫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國營事業依前項規劃者,應先擬具農業經營 結合綠能之專案計畫,並敘明下列事項,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 一、計畫推動之區位範圍。並應說明當地農民與能源業者之設置意願。 二、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結合利用之規劃及農產業可行性之評估說明。 三、計畫內相關設施之空間配置。 符合第一項範圍及措施者,申請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綠能設施之容許使 用,應依第四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設置地面型綠能設施;其經營計畫應敘明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之結合情 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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