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違反勞動基準事件,依循適當原 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 ,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反事件 (勞動基準法) 法條 依據 (勞 動基 準法 ) 法定罰 鍰額度 (新台 幣:元 ) 統一裁罰 基準 (新 台幣:元 ) 一 雇主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名卡者。 作時間者。(第三十三條) 第七 十九 條第 一款 處六千 元以上 六萬元 以下罰 鍰 依損害勞 工之權益 、勞工人 數之多寡 、事業經 營規模之 大小、工 資給付差 額之多寡 、改善誠 意及違法 次數等衡 量。 一、情節 輕微 者處 六千 元。 二、情節 嚴重 者處 六萬 元。 二 勞工有繼續性工作,雇主仍為定 期契約者。 (第九條第一項) 三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但書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未恢法定期 間預告且未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者 。 (第十六條) 四 勞動契約終止時,拒絕發給勞工 服務證明書者。 (第十九條) 五 工資低於基本工資者。 (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 六 工資之給付,未以法定通用貨幣 為之者。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 工者。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項) 七 工資之給付,未依約定或法定定 期發給者。未置備勞工工資清冊 ,記入工資計算項目、總額、發 放金額或保存五年者。 (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八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未依標準給 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 二十四條) 九 對工作相同、效率相同之勞工, 未給付同等之工資者。 (第二十 五條) 十 雇主違反主管機關限期給付工資 之命令者。 (第二十七條) 第七 十九 條第 二款 十 一 未按月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者 。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第七 十九 條第 一款 第七 十九 條第 二款 處六千 元以上 六萬元 以下罰 鍰 依損害勞 工之權益 、勞工人 數之多寡 、事業經 營規模之 大小、工 資給付差 額之多寡 、改善誠 意及違法 次數等衡 量。 一、情節 輕微 者處 六千 元。 二、情節 嚴重 者處 六萬 元。 十 二 使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超過八 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八 十四小時者。 (第三十條第一項 ) 分配正常工作時間於其他工作日 ,每日超過二小時、每週超過四 十四小時或每二週超過八十四小 時者。 (第三十條第二項) 雇主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者或未 依法保存一年者。 (第三十條第 三項) 十 三 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未經工會 或勞工同意,或未報當地主管機 關核備,或超過法定時數者。 (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十 四 未遵守主管機關命令調整正常工 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 (第七條 ) 十 五 使勞工工作採畫夜輪班制,對其 工作班次,未每週至少更換一次 ,或更換班次時,未給予適當之 休息時間者。 (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 第七 十九 條第 一款 十 六 使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未給與至 少三十分鐘之休息者。 (第三十 五條) 十 七 勞工每七日中未核給至少一日之 休息,作為例假者。 (第三十六 條) 十 八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放假之日,未給予 休假者。 (第三十七條) 十 九 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之勞工未 給足特別休假者。 (第三十八條 ) 二 十 未核給勞工例假日、休假日及特 別休假日之工資者使勞工同意於 休假日工作未加倍發給工資者。 (第三十九條) 二 一 因天災、事變、突發事件停止勞 工假期之工資未加倍發給及未於 事後補假休息或未於事後二十四 小時內報備者。 (第四十條第一 項、第二項) 第七 十九 條第 一款 處六千 元以上 六萬元 以下罰 鍰 依損害勞 工之權益 、勞工人 數之多寡 、事業經 營規模之 大小、工 資給付差 額之多寡 、改善誠 意及違法 次數等衡 量。 一、情節 輕微 者處 六千 元。 二、情節 嚴重 者處 六萬 元。 二 二 對主管機關停止公用事業勞工之 特別休假期內之工資未加倍發給 者。 (第四十一條) 二 三 未核給勞工婚假、喪假、公傷、 病假或事假等應給之假期或假期 內應給付之工資者。 (第四十三 條) 第七 十九 條第 三款 二 四 僱用未滿十六歲之人受僱從事工 作,未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及年齡證明文件者。 (第四十六 條) 第七 十九 條第 一款 二 五 雇主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專戶存儲或作為讓與、扣押、抵 銷或擔保者。 (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 二 六 勞工遭過職業災害死亡、殘廢、 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未給予醫療 費用、原領工資、殘廢、死亡喪 葬貸喪葬費等相關項目之補償者 。 (第五十九條) 二 七 雇主招收技術生,未簽訂書面訓 練契約者。 (第六十五條第一項 ) 二 八 雇主向技術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 者。 (第六十六條) 二 九 使技術生與同等工作之勞工未享 受同等之待遇者。 (第六十七條 ) 三 十 技術生人數超過勞工人數四分之 一者。 (第六十八條) 三 一 雇主未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者。 (第七 十條) 三 二 雇主因勞工申訴而予解僱、調職 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 (第七十 四條第二項) 三 三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動檢查員依 法執行職務者。 (第八十條) 第八 十條 處三萬 元以上 十五萬 元以下 罰鍰 一、第一 次處 三萬 元。 二、第二 次處 六萬 元。 三、第三 次處 十二 萬元 。 四、第四 次以 上處 十五 萬元 。 -
三、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按裁罰基準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但 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
四、本基準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實施。
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制(訂)定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06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0年3月6日臺北市政府(90)府勞二字第90018670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4點;並自90年3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