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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機關學校應依下列規定每年定期檢討辦理遷調: (一)各區公所區長、二級機關首長及各機關一級單位主管以四年為一職 期,並得連任一次。但於連任屆滿後,除符合第九點規定者外,一 律遷調。 (二)一級單位主管以下人員(不含一級單位主管及副主管)任同一職務滿 四年後,每年檢討一次。但遷調人數應不低於本機關合於遷調人數 之五分之一。 (三)出納管理人員職務,至少每六年輪換一次。 兼任主管人員職期依前項規定辦理,職期屆滿應予檢討免兼。 第一項期間之計算,以實際到職日起算,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應完 成遷調,各級學校公務人員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應完成遷調;惟遇市 長選舉年度,得延長至次年三月底前完成,並列為上年度成果。但應 業務需要或具特殊情形時,得隨時辦理遷調。 本府所屬建築、警務、醫療、殯葬、工務、環保、稅務及消防等機關 ,得依其特殊性質自行研訂遷調規定,陳(層)報本府備查後,據以 實施。但所訂遷調期限不得高於本要點規定。
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遷調實施要點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人任字第11430087541號函修正第5點條文;並自114年10月3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