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玖、移交、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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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機關裁撤時,其永久保存之檔案應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期 保存之檔案應移交上級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接管,或依規定 辦理銷毀。 機關改組時,其所有檔案應移交至業務承接機關。 機關部分業務移撥他機關時,其有關之檔案應併同移交予業務承 接機關。 檔案移交作業完成後,移交機關及接管機關應分別函報各該上級 機關備查。惟機關裁撤或全部業務併入另一機關者,由接管機關 函報其上級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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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各機關屆滿移轉年限之檔案,應先辦理檔案保存價值鑑定,經鑑定 仍具永久保存價值者,應於期限屆滿之次年編製檔案移轉目錄,併 同鑑定報告,層送本府彙送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移轉檔案以每年辦理一次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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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檔案移交或移轉後,應修正檔案目錄,重新辦理彙送作業。
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檔案管理作業要點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2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授秘文字第1093014263號函修正全文44點;並自函頒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