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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所屬各機關學校接受捐款收支管 理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本府各機關學校接受捐款,除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本市自治 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要點規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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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業務機關:指接受金錢捐贈之本府各機關學校。 (二)業務主管機關:指業務機關之一級主管機關。 (三)指定用途之捐款:指捐款者指明捐款用於特定對象、事項、計 畫或活動,或屬委託代辦或代轉性質之捐款。 (四)累積金額:指業務機關前一年度捐款餘額加計當年度接受指定 用途捐款之累計金額。 (五)接受捐款:指業務機關與捐款者雙方以書面約定或業務機關實 際收受捐款。 (六)業務監督對象:指業務機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依法令所監 督之對象。 (七)契約履約期間:自決標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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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業務機關不得接受附條件或增加本府經費負擔之捐款。但業務機關如 評估有接受之必要,應將接受之原因、效益、執行可行性及相關執行 計畫,報本府核准後始得辦理。 業務機關不得接受業務監督對象之捐款。 業務機關於標案招標期間不得接受投標廠商或其負責人之捐款。 業務機關於契約履約期間不得接受與其有契約關係者之捐款;期間屆 滿或契約終止、解除後之一年內,亦不得接受。 違反前四項不得接受捐款之規定者,由業務機關視情節輕重,依相關 規定議處。 捐款指定之用途有執行困難或爭議者,業務機關得拒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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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業務機關接受外國貨幣捐款,應於實際收受款項後三個營業日內兌換 為本國貨幣,並核實入帳。但無法兌換為本國貨幣者,業務機關應拒 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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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業務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就接受捐款之範圍、項目等另訂作業規範。 依前項及前點訂定之相關規定,學校應函報本府教育局同意,其他業 務機關應函報本府財政局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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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業務機關應由首長指派會計、政風及相關單位人員組成查核小組, 於每年八月底前至少實施一次捐款收支內部查核作業,並作成書面 紀錄。 業務機關捐款收支處理情形,業務主管機關應每年派員查核,本府 財政局並得不定期派員查核之;第三點第二項至第四項辦理情形, 本府財政局得請本府工務局、都市發展局、政風處及相關權責機關 提供建議查核之業務機關名單,不定期共同派員查核之。
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捐款收支管理要點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2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授財務字第1103023308號函修正第1~3、5、9、13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