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學習環境及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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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尊重及考量學生與教職員工之不同性別 、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並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 學校應訂定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規定,並公告周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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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學校之招生及就學許可不得有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差別 待遇。但基於歷史傳統、特定教育目標或其他非因性別因素之正當理由, 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置之學校、班級、課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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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學校不得因學生之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給予教學、活動 、評量、獎懲、福利及服務上之差別待遇。但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性別 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者,不在此限。 學校應對因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處於不利處境之學生積 極提供協助,以改善其處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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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學校應積極維護懷孕學生之受教權,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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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教職員工之職前教育、新進人員培訓、在職進修及教育行政主管人員之儲 訓課程,應納入性別平等教育之內容;其中師資培育之大學之教育專業課 程,應有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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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學校之考績委員會、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及主管機關之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學 校之考績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因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 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教育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693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8條;除第2條第2項、第3條第2款、第3款第4目、第5條第2項、第7~9、21、29、30條、第33條第2項前段但書、第3項、第37、40、44條自113年3月8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