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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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準 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活動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校長及教職員工與性或性別有關專業倫理事項、主動迴避陳報事項、校 園性別事件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依前 項訂定相關規定或專業倫理規範,並公告周知。 學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教育,以提升學校校長、教師、職員 、工友及學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 別事件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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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應立 即通報學校防治規定所定學校權責人員,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下列規定辦 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向當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 通報。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 性別事件之證據。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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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 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 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 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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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期間,應採取必要之處置,以保 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且不得運用不對等之權力與地位,對被害人 有足以影響其受教權、工作權或申請調查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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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應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 照顧者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並依其 需求,提供心理諮商與輔導等各類專業服務,必要時,應提供保護措施、 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轉介服務或其他協助;對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者 ,並應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前項心理諮商與輔導、保護措施、法律協助或其他協助,學校或主管機關 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 之。 學生為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被害人,而非屬本法適用範圍者,學 生所屬學校得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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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 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 、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校園性別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 受心理諮商與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終身不 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不在此限: 一、經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法定 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前項心理諮商與輔導,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 理師、社會工作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校園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 為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第二項規定為必要 之處置。 第一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 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 第二項第一款之處置,當事人均為學生時,學校得善用修復式正義或其他 輔導策略,促進修復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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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校園性別事件過程中,得視情況就相關事項、處理方 式及原則予以說明,並得於事件處理完成後,經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 實際照顧者之同意,將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理方式予以公布。但不得揭 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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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別事件之檔案資料。 行為人如為學生者,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時,主管機關及原就讀之學校認為 有追蹤輔導之必要者,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行為人次一就讀之學校 。 行為人為學生以外者,轉至其他學校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服務之學校應 追蹤輔導,並應通報行為人次一服務之學校。 接獲前二項通報之學校,應對行為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公布行為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第一項檔案資料之建立、保存方式、保存年限、銷毀、運用與第二項及第 三項之通報及其他相關事項,於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防治準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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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 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之性騷擾 、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 二、有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 行為,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 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 、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 關係;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 或運用期間,亦同。 非屬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人員 ,有性侵害行為或有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之性騷擾、性 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查證屬實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 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非屬 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之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 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並 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於該議決期間,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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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有前條各項情事者,主管機關及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學校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其他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之規定,查詢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及依第四項所定辦法查詢是否 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 業倫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 行為;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 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 之資料,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 料。 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條各項之人員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或陸 海空軍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停聘、免職、撤職、停職或退伍,依各該法 律規定辦理,並適用前四項規定;其未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者,應調 離學校現職。 前項以外人員,涉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情形,於調查期間,學校或主管 機關應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 ,其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教育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693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8條;除第2條第2項、第3條第2款、第3款第4目、第5條第2項、第7~9、21、29、30條、第33條第2項前段但書、第3項、第37、40、44條自113年3月8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